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1065號
KLDV,111,基簡,106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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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陳德勝
被 告 詹克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3號),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1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與原告有車資糾紛,於 110年1月6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古堅卡拉OK店 內,因向原告催討車資未果,竟徒手揮拳攻擊原告之臉部, 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球破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及輔具費用10萬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藥費及輔具(即義眼)費用10萬元、慰撫金35萬元 ,合計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開始原告眼睛受傷看 診費用7、8,000元伊願意負擔,慰撫金伊願意給1萬元。原 告更換義眼與伊本件之傷害行為沒有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持續在喝酒,可能是這段期間有其他事故發生等語 。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傷害刑事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原告催討車資未果而  徒手揮拳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左側眼球破裂、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 犯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告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 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110年 度偵字第22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確有因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係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部分為限,如非填補損害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不得主張應由侵權行為 人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輔具(義眼)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及輔具(義眼)費用共10萬元,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總)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等為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80號卷內),惟查:①其中110年7月7日、110年10月6日在三 總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精神科就診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顯非屬本事故所致,應予剔除;②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110 年3月1日止在三總住院,並接受「左眼球刨除術」之手術, 及於110年9月24日購買義眼1只,觀諸三總110年3月8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眼球萎縮經左眼球刨除術後」,佐以 原告在本案刑事偵審程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在110 年1月6日事發前,左眼視力應該是0等語(詳附於偵查卷內 之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及110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足證 原告左眼在遭被告毆打臉部前,本已失去視覺能力,且被告



於110年1月6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行為,並無從造成原告 左眼球萎縮之結果,故被告接受「左眼球刨除術」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6萬1,462元及購買義眼費用,難認與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③原告提出之各項醫藥 費支出,扣除前揭與治療系爭傷害所需費用無關之部分外, 固均足認定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必須支出之費用,然上開三 總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其中部分為「保險負擔 金額」,部分為「優待總額」,自應以前揭三總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所載「實收金額」欄位為斷,經加總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金額計為3,510元(計算式:450元+3 10元+560元+390+440元+540元+420元+400元=3,510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球破裂、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事 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向原告索討車資未果,即徒手毆打原 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以原告為高工畢業,目前退 休在家,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亦退休在家,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之經濟狀況,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5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3,51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3,51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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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