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3101號
KLDV,111,基小,310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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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朱美娟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 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7日,騎乘728-MG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之AKT -30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貲 費總計66,500元。是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下午9時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培德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培德路24號前方路段,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摔倒地,從而人車滑行侵入對向車道, 適有訴外人蘇書賢駕駛系爭B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 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 爭B車則為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 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 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12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1100240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 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騎乘系爭 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摔倒地,從而人車滑行侵入對 向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系爭 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摔滑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 「適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 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修繕貲費66,5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維修明 細表、估價單與車損照片為證,經核無訛;雖「材料(零件 )折舊」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 「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系 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 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且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 亦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尚不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即可獲得財產利益,從而 ,因認本件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 張系爭B車修繕貲費66,500元,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6,500 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為合理可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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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