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991號
KLDV,111,基小,299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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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 告 廖朝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37分左右,駕駛AAB-927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 線2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廖翊成所 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RH-0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 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 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6,500元(零件:47,5 00元;工資;9,500元;塗裝:9,5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答辯:
  系爭B車突開車門導致被告未及煞車,故被告並無任何賠償 責任,且原告亦未兌現其賠償允諾(按:原告先前曾經允諾 賠償被告17,500元);此外,被告領有殘障手冊。三、本院判斷:  




㈠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37分左右,訴外人廖翊成在新北市金山 區台2甲線(即陽金公路)2公里處,疏未注意後方乘客座應 由右側開啟車門,兼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旋貿然開啟 系爭B車乘客座之左側車門(即系爭B車左後車門),適有被 告駕駛系爭A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A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系爭B車之 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 乃訴外人廖翊成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 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132 2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 足考,復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參見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至被告雖稱「系爭B車突開車門導致其未及 煞車」云云,然「廖翊成開啟系爭B車左後車門」乙情,乃 兩車交會以前,被告即系爭A車駕駛人之視野所明確可見, 此徵事故資料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明( 按:被告自承其於兩車交會以前,即已見前方路邊停放之「 系爭B車『開後車門』且『門開得很開』」),是所謂「B車『突 開車門』以致被告未及煞車」云云,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且勾稽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堪信「訴外人廖翊成疏未注 意『後方乘客座應由右側開啟車門』,兼未注意『禮讓往來車 輛先行』,旋貿然開啟系爭B車乘客座之左側車門(即系爭B 車之左後車門)」,以及「被告疏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乘客應由右側 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12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所述 ,訴外人廖翊成疏未注意「後方乘客座應由右側開啟車門」 ,兼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旋貿然開啟系爭B車乘



客座之左側車門(即系爭B車之左後車門),則訴外人廖翊 成固已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惟「廖翊成開啟系爭B 車左後車門」乙情,乃被告即系爭A車駕駛人之視野所明確 可見,是被告同樣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以期減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此即「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所重) ,今被告於視野未遭遮蔽並已明確察悉B車左後車門已然開 啟之狀態下,竟然全未採取任何足可防免兩車碰撞之安全措 施,終至無可迴避「A、B兩車碰撞之事故結果」,則自客觀 以言,被告當然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B車之車體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系爭B車之所 有人即訴外人廖翊成,自可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翊成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6, 500元(零件:47,500元;工資;9,500元;塗裝: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單、志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 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廖翊成損害 額,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 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5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5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05年5月1 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19日止,系爭B車之使 用時間為5年10個月又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B 車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 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而為4,750元(計算式:47,500元÷10=4,750元),從而,倘 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750元,加上不應計列 折舊之工資9,500元、塗裝9,5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3,750元(計算式:4,750元+9,500 元+9,500元=23,750元)。準此,訴外人廖翊成因本件車禍 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23,75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 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廖翊成給付66,500元,然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廖翊成本得主 張之額度即23,750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廖翊成疏未注 意後方乘客座應由右側開啟車門,兼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 行,旋貿然開啟系爭B車乘客座之左側車門(即系爭B車之左 後車門)」,以及「被告於視野未遭遮蔽並已明確察悉B車 左後車門已然開啟之狀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詳前揭㈠㈡所述, 於茲不贅),是訴外人廖翊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 過失,故訴外人廖翊生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 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廖翊成就系爭事故之 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廖翊成各應負擔 60%、4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訴外人廖翊成 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23,750元之60 %即14,250元為限(計算式:23,750元×60%=14,250元)。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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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