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2642號
KLDV,111,基小,264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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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郡汝
被 告 譚承憲(JAITHAM EKKACHA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國籍係 泰國,此業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確認無訛,是原 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醫療費之本起事件,乃含有涉外成分之民 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 ,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而因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 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 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 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 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 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學說亦認,一國法 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 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 ,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



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 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 取得平衡。查被告雖係泰國人,然原告則為我國人,兼以本 件醫療費請求所涉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12條(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兼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 行性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 外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被告在中華民國之現住、 居所不明,而其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以及本件債務履行地 則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2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原告 為我國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該 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最 切之法律,職此,本件醫療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其 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原告醫院急 診治療,為此積欠原告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4元 ,是原告乃本於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 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 第205條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5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 ,7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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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