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王昭裕
訴訟代理人 薛靜萍
被 告 幸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原
簡字第34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
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趁763-AJ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未上 鎖之機會,竊取原告置放在系爭貨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型 號:Iphone12;下稱系爭手機),折合現金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28,900元。因系爭手機悉未尋獲(且刑事法院嗣後業 就系爭手機宣告沒收),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8,900元之財 產損害,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24,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9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刑事法院乃以111年度基原簡 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為拘役刑之相當宣
告,併就未扣案之系爭手機宣告沒收。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4號 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折 合現金相當於28,900元乙情,亦與上開刑事案卷之客觀事證 相合;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 手機導致其受有28,90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尚有所本而堪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5月20日 下午2時23分左右,竊取原告置放在系爭貨車內之系爭手機 ,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28,9 00元之財產損失;惟被告嗣後已就原告給付4,000元之金錢 賠償(參見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是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4,000元以後,原告尚有相當於24, 900元之財產損失未獲填補(28,900元-4,000元=24,900元)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00元 ,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