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張芳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奕均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已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於本票金額新臺幣170,00 0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記載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證物欄 亦記載本票正本1張云云,惟提出之本票原本係2張,聲請狀 附表所列本票明細亦為2張,另聲請狀聲請事項欄記載之提 示日期與附表所列編號2本票之提示日不一致,本院於111年 10月6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 補正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張數是否應為兩張, 暨補正附表編號2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應更正為111年7月2 0日。上開通知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及111年11月7日送達聲 請人,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