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36號
KLDV,111,司家聲,36,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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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侑

黃侑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梓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
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原 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丁○○、丙○○、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 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兩造於 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51號調 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筆錄第六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 及將來之扶養費部分,核屬因財產權事件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就聲請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非依財產權而聲請 ,依上開規定免徵聲請費。惟當事人既已成立調解,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調解程序中依法暫 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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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