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沈鈺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湘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撤
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鈺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 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 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 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 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 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原告為無資力 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人沈鈺鏘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沈湘芸請求給付扶養費,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沈湘芸應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2,000元。次查聲請人係於36年8月11日出生 ,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 聲請時為75歲,而75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1.59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 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12×10=0 00000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於撤回 聲請後,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程序費用為667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