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碧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九份茶語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
權調查事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為範圍;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前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業於
民國110年2月23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
國110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13
8元,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間短付租金數
額共373,656元暨被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3個月之租金共378,414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2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6,138元。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不再請求被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前開第二項聲明關於返還不當得
利之請求及第三項聲明關於請求給付欠租暨賠償違約金之請求即
均已非屬附帶請求,自應獨立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且上訴人前開
返還不當得利與請求給付欠租暨賠償違約金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復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前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21,399元【計算式:126,138元×(5/28〈110年
2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6〈110年3月至同年8月〉+10/30〈110年9月
1日至同年月10日〉)個月=82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前開第三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暨賠償違約金部分之金額
752,070元,再扣除本院111年8月18日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暨積欠租金總額824,001元後,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749,468元【計算式
:821,399元+752,070元-824,001元=749,46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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