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號
KLDM,112,撤緩,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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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建名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建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嗣受刑人於期間內未履行判決所附條件向告訴人陳 維駿支付款項,核其行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同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所示新臺幣( 下同)760萬元。詎受刑人僅支付52萬元,且自民國111年5 月起即無還款一情,可見卷附判決書、告訴人陳報書狀可明 ,另經本院電詢受刑人覆以:我原本的工作是在百貨設櫃做 零售業,疫情關係經營不下去,沒有能力再償還,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6歲小孩,等緩刑撤銷盡快去執行,才好安排之後 的事情等語,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負擔,當屬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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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