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盈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更正並補充為「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第3至4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某日」,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或31日」;第5行「(下稱系 爭帳戶)」等字後補充「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第17行「帳戶,」等字後補充「並旋遭轉出近乎殆 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智盈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系爭帳戶之網銀申請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宏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具有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 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之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陳智盈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盈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自110年12月2 3日起,以LINE向張宏臺詐稱:我是飆股群組老師,推薦你 股票及購買點位、出場點位等語,使張宏臺陷於錯誤,匯出 2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0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台幣( 下同)80萬元至許宇舜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於同日16時38分許,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匯140萬5680
元至闕鵬峻(許宇舜、闕鵬峻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另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 同日17時50分許,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00萬1250 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宏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智盈偵訊之供述 被告先係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發布玩虛擬貨幣的app,所以我問對方該如何玩,我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內,(問:你錢匯款到何處?)匯到有買幣的客戶,因為我買幣都是賺價差,所以我會匯款到想要買幣的客戶,(後改稱),因為我自己想要買幣,所以我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到某個戶頭,(問:你該帳戶原來餘額只有1663元,為何會有匯入0000000元?)我賣幣所得,(問:你原來買幣的錢哪來的?)我原本的戶頭內有錢,(問:是哪個帳戶內有錢?)富邦銀行帳戶,(問:111年1月10號前,你所有的銀行帳戶內存款大概有多少?)1、200萬元,都在富邦銀行帳戶內,(問:你中國信託帳戶有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嗎?)網路銀行是辦理開戶時有順便申辦,約定轉帳是於今年3、4月時申辦,我當時去臨櫃申辦,(問:你約定轉帳是約定幾個轉帳帳戶?)蠻多的,我買賣幣要用等語。後又改稱:(問:有無帶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至署?)沒有,我回去想了一下,上次檢察官問的那一筆0000000元是我存的現金,(問:你沒有帳戶可以證明你有那麼多存款?)是,因為我當時工作都是領現,(問:作何工作?)先是美髮,因為是建教合作,薪水較低,後來改作酒店髮妝師,採抽成制,月薪約有4、5萬元,(問:有0000000元現金為何不去存,為何要放在身上?)因為上班很累了,(問:111年1月間你現金共有多少?)我沒有認真算,大約也差不多沒有100萬元,不然至少也有7、80萬元,(問:你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月11日存入0000000元、0000000元,於111年1月13日存入0000000元,這些錢何來?)我要回去查看,因為上次檢察官只有講0000000元,(問:有無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我要回去找,因為那是半年前的事情,而且我於半年前換過手機,可能資料會不見等語。 二 告訴人張宏臺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上開合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宏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
指定送達址)
相 對 人 陳智盈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98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曾淑婷
書記官 陳胤竹
通 譯 郭冠志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宏臺到
相對人 陳智盈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陳智盈願給付聲請人張宏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給付方式:分12期清償,每月1 期,每期12500 元,相對人 願自民國112 年2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張宏臺;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張宏臺
相對人 陳智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胤竹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