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110年11月7日」,應更正為「1 10年11月17日」。
㈡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 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而幫 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葉意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蔡念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念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曾因提供其子所申設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瑞芳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用以抵償債務。嗣前述成年男子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葉意能佯稱可提供援交及包養需求云云,致葉 意能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7日2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蔡念樺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葉意能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意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念樺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意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