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1號
KLDM,112,單禁沒,11,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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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LOI



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LO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1月10日14時許上前 盤查,為警經其同意搜索使用車輛,扣得其所有之附表所示 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院送觀察、勒戒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 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實驗室110 年1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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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