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02號
KLDM,111,金訴,402,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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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507、68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棋濃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 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 日11時2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新村某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 」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容任「阿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其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陸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洪崇惠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范燦麟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鄭瑞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 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蕭棋濃雖坦承曾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1 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手機未 設密碼,備忘錄內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入監執行,所以向 「阿凱」借錢,他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手機當做担保, 我就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交給「阿凱」 ,手機未設密碼,備忘錄內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我是在111年3月3日或4日,到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網路 銀行,銀行有給我一組密碼,我拿回來還沒有變更密碼,手 機就給「阿凱」了,我沒有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云云 (見本院卷第92、9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4日11時26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手機(手機未設密碼,備忘錄內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新村某處,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5507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嗣詐騙集團成 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至其他帳戶等情,除為證人 即告訴人洪崇惠范燦麟鄭瑞隆證述在卷(見偵5507卷第 7至8頁、偵6853卷第17至18頁、偵7654卷第33至34頁),並 有洪崇惠范燦麟鄭瑞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結果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5507卷第47頁、偵6853卷第39頁、偵76 54卷第49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偵5507卷第57至65頁、偵6853卷第25頁、偵7654卷第17至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94頁),堪認 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如交予不明之人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惠范燦麟鄭瑞隆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後,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 網路轉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5507卷第57至65頁、偵6853 卷第25頁、偵7654卷第17至19頁),足認轉出款項者確實知 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訛。而本案帳戶係於11 1年3月2日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月3日將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乙節,有中國信託公司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不否認有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及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在手機備忘錄內,並將手機交給「阿 凱」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為智識、精神狀況均 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向他 人借款,竟被要求交付存簿、提款卡、手機,手機又未設密 碼,其內載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阿凱」又



為喝酒認識交往不深的人,顯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存 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則其交付 之帳戶極易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對 於將其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 明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 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申辦及寄 交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後,持 以實施不法行為,亦為其所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堪以認 定。
 ⒉再者,一般無論向銀行或私人借款,係以借款人之「信用」 為擔保借貸方式,則貸予人係依據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 能力等情狀審核評估風險後再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故通常 借款人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以進 行審核。本件被告辯稱向「阿凱」借款,對方僅要求以存摺 、提款卡及手機做為担保,至於還款日期、利息及方式,均 未約定,且無「阿凱」的聯絡資料,顯與常情迥異,所辯借 款乙節,不足採信。
 ⒊又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2日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月3日5時 45分,以ATM現金提領1000元後,帳戶之餘額僅有20元乙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5507卷第55頁),益 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蕭棋濃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上開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 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罪質相異,並無罪質上 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裁 判精簡原則,本案既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中記載 「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殊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騙款項 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 度,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有固定工作,家有母親 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向「阿凱」借錢,他給我8萬元 云云;後又供稱:有借到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第9 3頁),前後供述不一,惟借款乙節已不採信(詳前述),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 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已給予被告相關利益報酬等情



,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㈠ 洪崇惠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洪崇惠佯稱:依股票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㈡ 范燦麟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范燦麟佯稱:依指示操盤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范燦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㈢ 鄭瑞隆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鄭瑞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鄭瑞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52分許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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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