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3號
KLDM,111,易,323,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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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依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萱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不 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先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該門號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財使用之聯絡電話。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2分許至 24日下午5時19分許,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天成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顧問陳風」之人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薛博仁」之 人以上開門號聯繫廖若榕,再於110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 許前往廖若榕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佯稱駐點醫院有標案 可做,但要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廖若榕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7日前某日,與「陳風」、「薛博仁」一同向不知情 之陳銘鴻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陳銘鴻於110年4月7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萬元至廖若榕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若榕再依「 陳風」、「薛博仁」之指示,於同日臨櫃提領147萬2000元 交予「陳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廖若榕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若榕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賴依萱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 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廖若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具體指明上 開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本院已於 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廖若榕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 ,是證人廖若榕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依萱固坦承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我 已經於109年3月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電話向證人廖 若榕行使詐術,致證人廖若榕陷於錯誤,先向不知情之陳銘 鴻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陳銘鴻於110年4月7日匯款120萬 元、40萬元至廖若榕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廖若榕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臨櫃提領147萬2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證 人廖若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於110 年1月16日至3月31日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481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 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確 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聯絡工具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3月掛失上開門號,惟經本院函詢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信服 字第1110004050號函回覆略以:「經查詢系統紀錄,門號00 00000000曾於105年3月2日進線本公司客服中心申請掛失停 話,嗣於105年3月4日進線客服中心申請原卡復話」(見本 院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為



真實;另經警於110年5月30日查詢上開門號之通聯,由通聯 調閱查詢單可見該門號之申登人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2016 年1月28日,使用狀態為「使用中(正常開通)」(見110年 度偵字第5618號卷第45頁);又經調取該門號之通聯紀錄, 於110年2月19日至3月31日均有正常發話、受話、收發簡訊 之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5618號卷第115至119頁);且該 門號分別於110年2月22日、27日、3月2日、3日、5日、6日 、9日、16日、17日有儲值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481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 詢及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618號卷第1 53至157頁),以上書面證據均可證明於證人廖若榕遭詐騙 之110年3月23日至4月7日期間,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仍可 正常使用,並無被告所稱掛失、停話之情形,益可顯見上開 門號係由被告正常使用中,而後於不詳時、地交付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
 ㈢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 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 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 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 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 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 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 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且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 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嗣,經濟勉持,現因另案入 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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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