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7號
KLDM,111,易,25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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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簡文彬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從台北搭車至基隆市區下 車閒晃,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號「 一元銀樓」時,見負責人謝林進發背對門面金飾展示櫃,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謝林進發背對門櫃專注修理金飾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打開 門口處金飾展示櫃,竊取金項鍊5條得手後,旋即朝基隆廟 口方向跑去,並於廟口處攔搭計程車,輾轉換車返回宜蘭縣 羅東鎮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 「永祥銀樓」,將竊得項鍊中之其中4條(共重約7錢2分5厘 ),變賣給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林鈺玲,原賣得新臺幣(下 同)40,020元,嗣簡文彬以2,600元向林鈺玲換購等價(重 )之金項鍊1條,總共獲得現金37,420元及相當於2,600元之 金項鍊1條;簡文彬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持所竊尚未 變賣之1條金項鍊,至宜蘭縣○○鎮○○路0號之「明芳銀樓」,



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劉勇震,換購得現金5,000元及重量 不詳(不只1錢多)之金戒指1只;最後再於同年月6日上午1 0時50分許,將換購所得之贓物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合 計重約6錢4分8厘),持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秋福銀 樓」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游文一,共得款35,769元,總計 簡文彬共獲得78,189元(37,420元+5,000元+35,769元=78,1 89元)。嗣經謝林金發發現金飾遭竊,檢具店內監視錄影光 碟畫面報警,經警循線追查,發現行竊者為簡文彬,並掌握 簡文彬行蹤,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為晚間8時4 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中壢客運總站,通知簡文 彬到案,簡文彬隨同員警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 所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將竊盜變賣所得剩餘之現金4 ,000元,提出給警方扣押(業經發還謝林進發具領保管), 並坦承上情,因而查獲。案經謝林進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增加)被告於本院於112年1月10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罪)、 2年(4罪)確定 ;⑵、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⑷、同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全數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 益(個人財產法益)完全相同,且均為故意犯,又被告前經 多次入監執行,仍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度甚為 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輕僅有罰金,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如 予加重,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 前科之多,不勝枚舉,更顯被告輕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 ,及法治觀念之欠缺,不應輕縱;又被告將行竊所得變賣後 ,幾乎花用一空(僅剩餘4,000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 猶應嚴懲;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 智識(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四)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金項鍊, 分別變賣或換購、最後再將換購之金項鍊及金戒指變賣給銀 樓,各得款37,420元、5,000元、35,769元,總計得款78,18 9元,此據證人林鈺玲劉勇震、游文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永祥銀樓(110年10月3日)、秋福銀樓(110年10月6 日)之「(宜蘭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製)買賣黃金登記 簿」(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指之「收受買賣金飾清單」)共 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第83頁】、第41頁【第8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第4項規定,其變得之(贓)物,亦屬 犯罪所得;又被告犯罪所得中之4,000元,已經發還給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予沒收或 追徵。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74,189元(78,189元-4,000元 =74,18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5月、4月、 10月、4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一元銀樓」,徒手竊取該銀樓負責人謝林進發所有之金項 鍊5條,得手後逃離現場。於110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至 宜蘭縣○○鎮○○路00號「永祥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4條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7,420元及金項鍊1條;於110 年10月3日15時34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6 號「明芳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5,000元及 金戒指1只;於110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秋福銀樓」,將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 指1 只變賣,得款3萬5,769元。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45分 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扣得4,000元(已發還謝林進發)。二、案經謝林進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金項鍊5條,並分別為上揭時、地將之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林進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一元銀樓」,徒手竊取該銀樓負責人謝林進發所有之金項鍊5條得手之事實。 3 ⑴證人即「永祥銀樓」負責人林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永祥銀樓」收受買賣金飾清單1紙 ⑶「永祥銀樓」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永祥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4條變賣,得款3萬7,420元及金項鍊1條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勇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明芳銀樓」收受買賣金飾清單1紙 ⑶「明芳銀樓」GOOGLE街景畫面、 ⑷「明芳銀樓」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5時3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明芳銀樓」,將竊得之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5,000元及金戒指1只之事實。 5 ⑴證人即「秋福銀樓」負責人游文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秋福銀樓」收受買賣金飾清單1紙 ⑶「秋福銀樓」GOOGLE街景畫面 ⑷「秋福銀樓」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秋福銀樓」,將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變賣,得款3萬5,769元之事實。 6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警方於110年10月6日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4,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一元銀樓」,徒手竊取告訴人謝林進發所有之金項鍊5條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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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