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彬
吳明閻
蕭德芳
羅瑞玉
張勝崴
陳劭宇
黃瀚霄
何奕蓁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28號、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維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明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蕭德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羅瑞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五、張勝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劭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黃瀚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何奕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維彬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 訴字第270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 吳明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第1218號 、第1315號 、第152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2月、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 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104年度易字第 326號、105年度易字第5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嗣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共2罪)、3月(共2罪)、 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假釋並執行拘 役40日,於107年3月6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8月1 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黃瀚霄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832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等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黃瀚霄均猶不知悔改,與羅瑞 玉、張勝崴、陳劭宇、何奕蓁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余維彬、羅瑞玉係男女朋友關係,107年11月間,羅瑞玉因 李緯綸多次向其催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緯綸所有)未果,適於同年月間某日由其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遭警攔檢查獲持有毒品,旋懷疑係李緯綸向警方檢舉 ,乃心生不滿,經告知余維彬後,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 、蕭德芳遂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30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至李緯綸位於基隆市○○區○○○路0○ 0號15樓之21大香港社區租屋處,由余維彬、吳明閻拿取李 緯綸租屋內之衣架毆打李緯綸頭部(未驗傷),羅瑞玉則拿
剪刀與瑞士刀在旁比劃恐嚇,並強行拿走李緯綸之手機,不 讓其報警,嗣後渠等更要求李緯綸離開租屋處至他處談判, 李緯綸迫於在場人多勢眾,遂同意渠等要求,並於途經1樓 大門警衛室時,趁機向社區之警衛人員求救,進而拉住警衛 亭窗戶不願隨渠等離開,吳明閻見狀,立即強拉李緯綸身體 ,欲將其拉離該處,而以此威脅、強暴方式剝奪李緯綸之行 動自由。嗣經李緯綸奮力掙脫,方成功擺脫控制,趁機逃回 租屋處關上大門報警處理,余維彬等人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離去。
㈡於108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余維彬佯稱可幫鍾永鑫調解糾 紛為由,誘騙鍾永鑫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乾媽租屋 處後,即與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及其胞兄余佑任、黃麟 智(余佑任、黃麟智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 字第753號判決有罪在案)、張伯瑋、林柏孝(尚在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維彬向鍾永鑫恫稱:「處理上開糾 紛需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是道上兄弟行情,且需 於3日內準備好,否則即需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交給我 ,如不從即砍斷你雙手、雙腳」等語,余佑任、黃麟智則在 旁分別拿出預藏具手槍型態之工具各1支(未扣案,無證據 顯示為管制槍枝),在鍾永鑫面前揮舞,之後余佑任復向鍾 永鑫恫稱:「做不到不准離開,否則要讓你吃子彈(台語) 」等語,羅瑞玉則在旁幫腔作勢,藉此讓鍾永鑫因擔心生命 、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恐懼等非法手段,何奕蓁、林柏孝、 張勝崴則在場看顧鍾永鑫,不讓鍾永鑫離去,進而剝奪鍾永 鑫之行動自由。嗣因鍾永鑫未攜帶現金而無法立即付款,余 維彬竟持其所有之工業用噴燈1個作勢朝鍾永鑫臉部噴火, 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鍾永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惟 鍾永鑫不從,竟又違反鍾永鑫之意願,強迫鍾永鑫交付所騎 乘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變賣求現,並 隨即指示林柏孝騎乘上開機車,另黃麟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奕蓁、余佑任一同至富銘車業行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惟變賣後所得款項,遭 黃麟智、余佑任私自取走,而未交予余維彬;又於上開等待 機車變賣期間,張勝崴趁余維彬、羅瑞玉睡著之際,另以借 錢名義,要求鍾永鑫前往郵局提款1萬5,000元供其花用,鍾 永鑫因仍處於遭渠等剝奪個人行動自由中,遂不得不同意, 然尚未抵達郵局提款,即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前,巧遇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鍾永鑫隨即向員警求救,經 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㈢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余維彬、陳劭宇、黃瀚霄、張勝 崴與張智凱、余三兆(張智凱、余三兆2人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有罪在案)、張伯瑋(尚 在審理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余 維彬率同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等4人,先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前,於違反洪宇呈之意願下,強押洪宇呈上車 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後,余維彬再命陳劭宇、 張智凱及黃瀚霄一起包圍洪宇呈,共同監控、看管洪宇呈禁 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限制洪宇呈之行動自由,復 又電召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等3人前來會合,待張勝崴 、張伯瑋、余三兆到達後,余維彬即命張勝崴在旁持手機錄 影,自己則拿取鞭炮1綑塞入洪宇呈口中,惟欲點燃該鞭炮 時,即遭洪宇呈撥落,而未點燃造成傷害;然因此更激怒余 維彬等人,余維彬、張智凱、黃瀚霄、陳劭宇、余三兆等人 ,遂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洪宇呈身體(未驗傷) ,余維彬並命洪宇呈趴在地上,臀部朝上,再將已點燃鞭炮 塞入洪宇呈臀部處施放,凌虐其身心,待渠等對洪宇呈施暴 結束後,迄至同日17時許,始由余維彬開車載洪宇呈返回住 處後離開。
㈣余維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勝崴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洪宇呈住處內,由余維彬對2日前才剛遭 其等凌虐毆打,尚處於驚惶害怕之中的洪宇呈威逼稱:「因 車輛損壞,欠缺維修費用,要將你所有機車出售變賣,以換 取現金花用」等語,致洪宇呈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若不同意 會再遭毆打,而不得不交出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1台,並立即由余維彬騎乘機車搭載洪宇呈,另張 勝崴騎乘洪宇呈之上開機車一同前往章鈞為(涉犯恐嚇取財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鴻亞車業行」(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出售該機車,雙方約定販售之價格為2 萬4,000元,惟章鈞為實際僅交付1萬2000元予余維彬花用。 另1萬2,000元由章鈞為保管,作為繳納該機車前違規之罰單 使用。
三、案經李緯綸、洪宇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 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 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 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何奕蓁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維彬、張勝 崴、林柏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何奕蓁交互詰問,屬未完足調 查,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共五卷,卷二第205頁】。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 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 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 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 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 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 ,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職是,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後,始終未到庭陳述,然觀諸其於108年1月27日、31日、 12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 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所陳述之內容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 合,尚無歧異之處,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符 合客觀上「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本件證 據;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被告余維彬到庭具結擔任證人 ,並進行對質交互詰問,俾使被告何奕蓁及辯護人、檢察 官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是被告何奕蓁之詰問權已於審判中由其辯護人行使 予以補正,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偵查時之 陳述具有任意性,已足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刑事訴訟程序 防禦權之行使;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崴、林柏孝警詢、 偵查筆錄部分,嗣經司法警察、檢察官詢問後,均經其等 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 其等警詢、偵查筆錄而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 206至210頁、第380至384頁】,且被告何奕蓁之辯護人於 本院111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時亦捨棄傳喚2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276頁】,自毋庸再行調查,是認 證人即告訴人鍾永鑫、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維彬、張勝崴、 林柏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被告蕭德芳主張監視器畫面只是證明我們從他家離開, 但不能證明我們有押他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及被告張勝崴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 9號卷(下稱109偵3429號卷,共二卷)卷一第56頁照片7 上紅色圓圈中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均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對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 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張勝崴、陳 劭宇、黃瀚霄、羅瑞玉,被告何奕蓁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上 開主張外)、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卷五第117至145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陳劭宇、黃瀚霄、張勝 崴、羅瑞玉、何奕蓁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所載時地,分別與告訴人李緯綸、鍾永鑫、洪偉呈發生口角 爭執及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等犯行,渠等各自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維彬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李緯綸部分,我否認 ,我並沒有把他押走,李緯綸審理時說他是自願,傷害部分 我有嘗試與李緯綸和解,我包6,000元紅包是因為吳明閻打 他,但是沒有妨害自由的部分,6,000元是我與吳明閻各3,0 00元,當天和解時,我是帶羅瑞玉去;事實欄㈣部分,是洪 宇呈自願典當機車,我、張勝崴及洪宇呈3人到章鈞為的車 行,是章鈞為跟洪宇呈講機車買賣的事情,還有機車紅單的 事情,意思是說實拿的錢可以拿多少云云。
㈡被告吳明閻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我否認犯罪, 我與李緯綸本來就認識,認識很久,警衛也可以證明我們常 去他家,我不是透過羅瑞玉認識李緯綸,反而是羅瑞玉透過 我認識李緯綸,我與李緯綸有吵架,我當下因為衝動有動手 ,可以調監視錄影器,我沒有拿工具強押李緯綸,我那天是 跟余維彬、羅瑞玉他們一起去找李緯綸聊天,是李緯綸開門 的。余維彬跟李緯綸有吵架,但我們沒有強押他,我只有口 頭上叫李緯綸跟我們一起走,我不記得蕭德芳那天是否在場 ,余維彬開車載我們離開,那台車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承認 我有打李緯綸,但否認我有妨害自由,李緯綸審理時有說他 不是被我們脅迫,他是自願,李緯綸的傷害部分,余維彬有 跟他和解,我跟李緯綸部分沒有妨害自由,李緯綸有說他是 自願跟我們走的云云。
㈢被告蕭德芳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我否認,我沒 有妨害李緯綸的自由,我從頭到尾均無脅迫他,他說他有拉 警衛室窗戶,若我們真的要強迫他,就會有人去拉他,從頭 到尾是他自願跟我們走的,李緯綸審理時有說他從家裡出來 是自願的,是下來後他突然不要才走掉云云。
㈣被告羅瑞玉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我否認,李 緯綸說我們去他家,我剛好是住在他家樓下,我當日是跟余 維彬到李緯綸家,我沒有帶任何工具或武器,我在那邊因為 我指甲斷掉,跟李緯綸借指甲剪,我當時是拿錯手機,手機 我記得有還他了,至於鍾永鑫部分,他是自願來我家,他可 以自行離開云云。
㈤被告張勝崴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㈡鍾永鑫部分,我在那 裡的時候,鍾永鑫就已經在那,他是自己來現場,我不知道 為什麼變妨害自由;上開事實欄㈣部分,我否認犯罪,是洪 宇呈叫我們幫他聯絡章鈞為,是他自己要賣,我們沒有逼迫 他云云。
㈥被告陳劭宇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我否認,我沒 有犯罪,洪宇呈部分,是余維彬找我們去挺他跟別人吵架, 所以我們才到現場,我們到現場之後沒多久就走了云云。 ㈦被告黃瀚霄辯稱: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我否認,我是 有跟余維彬、張智凱、陳劭宇、余三兆拿膠條跟鋁棒打洪宇 呈,余維彬拿鞭炮塞進洪宇呈口中,我在旁邊抽煙,當日我 與張伯瑋,由張伯瑋開車載我一起去,我們到的時候,其他 人就到了,當日是余維彬找我聊天,因為洪宇呈不知道說了 什麼刺激到余維彬,講什麼我忘記了,我們到那10、20分鐘 左右,我在車上抽煙,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余維彬要拿鞭炮 塞進洪宇呈的屁股,我到的時候,余維彬、張智凱、余三兆 已經到了,這件事情的起因要問余維彬比較清楚,余維彬跟 我約在樂利三街,但是到的時候余維彬什麼都沒說,就開車 走了,我就跟著余維彬的車,當時洪宇呈應該是在余維彬的 車上,開到瑞芳火車站後山,到瑞芳火車站後山後,我就下 車聊天,之後余維彬不知道為什麼就在打洪宇呈,我們就跟 著拿膠條打洪宇呈,膠條跟鋁棒不是我帶去的,洪宇呈被我 們打的時候他是自願跟我們走的,我們沒有押他去山上,我 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㈧被告何奕蓁辯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二、㈡部分,我否認 ,我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參與他們任何事情,沒有妨害自 由,也沒有恐嚇取財,我當時是懷孕陪同我老公一起去,去 到現場我不知道在幹嘛云云。
被告何奕蓁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何奕蓁僅係單純陪同配偶 黃麟智前往案發現場,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無幫助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二、㈠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雖分別以上詞置辯
,惟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緯綸就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時 地遭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 實,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綦詳,此 觀諸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緯綸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0日 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30日1時許,我在住處遭余維彬拿 走手機,當時我手機放在客廳沙發下充電(HUAWEI NOVA 3E、藍色、8千元),因為羅瑞玉為了不讓我報警,所以 叫余維彬拿我手機,當天現場還有羅瑞玉、吳明閻、還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共4人,當天我是遭他們欲強行帶 走,因為羅瑞玉説要換個地方,繼續問我話,當時在我家 ,有用暴力脅迫我的行動,但是沒有被拘禁,羅瑞玉拿刀 在我旁邊比劃,吳明閻及余維彬兩位均拿鐵棍打我頭部, 致使我害怕,我就跟他們走,他們4人是前後左右圍在我 身邊,我有受傷,我後腦勺、左手小拇指及右手臂受傷, 我沒有去就醫,因為之前羅瑞玉開我的車9563-FN,在我 家地下室被警察查獲毒品,因為她懷疑是我向警察告密的 ,所她才會約其他3人到我家質問我,我經過警衛室時, 我請警衛幫我報警,並拉住窗戶,他們怕警察過来,就沒 再強行把我帶走,他們4個人就離開了,他們4人是由余維 彬開我所有的9563-FN號自小客車離開,我於107年11月25 日至今,不斷以口頭、手機訊息之方式,向羅瑞玉索取我 所有之9563-FN號自小客車,羅瑞玉一直直找藉口拖延, 至今尚未還我,是後來余維彬知道我有去報警之後,才委 託我不認識的人將手機歸還給我,自己也把車子開來歸還 給我,當時我被余維彬指揮夥同吳明閻拿鐵棍毆打我的頭 部,造成我頭部受傷,是有要去醫院驗傷提告他們的,但 是因為余維彬跟我說,要跟我私下和解也說要賠我8,000 元的醫藥費,所以我就作罷沒去醫院驗傷,殊不知被告余 維彬事後置之不理,誆騙我沒給我錢,而且余維彬跟羅瑞 玉當時強佔我所有之9563-GN號自小客車還寄來一堆交通 違規的罰單(總共約近6萬元),後來余維彬將9563-GN號 自小客車開來還給我也說要賠我罰單的錢,完全沒有,我 只好就把這部9563-GN號自小客車報廢去繳清這些罰單等 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 下稱109偵228號卷,共二卷,卷一第423至431頁、第417 至4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緯綸於108年12月10日偵查時 證稱:羅瑞玉是我的大香港社區鄰居,我跟余維彬是朋友 關係,吳明閻也是朋友關係,因為他們懷疑我報警,所以 對我懷恨在心,107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余維彬、羅瑞 玉、吳明閻來我居所按電鈴,我看瞻視孔沒人後我就開門
,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及一名不詳男子共4人衝入我 家,並指責我為何要報警抓他們,我有解釋不是我報警, 但他們不相信,仍要將我帶走,余維彬、吳明閻拿我家的 衣架柱子打我頭部,羅瑞玉則拿很尖的剪刀與瑞士刀比劃 恐嚇我,另不詳男子則在門口把風,我有聽到有人說(不 知是誰說的)要將我手機拿走避免我報警,余維彬就將我 手機(0000-000000、華為N0VA3型、藍色手機)拿走放入 他自己褲子口袋内,我懾於他們的淫威,才跟他們走,一 直走到社區一樓大門警衛室時,我立刻向警衛人員求救, 並拉住警衛亭窗戶,吳明閻與不詳男子就一直將我拉住我 上半身身體,吳明閻徒手毆打我頭部,我奮力推開他們就 由1樓跑回我15樓租處並關上大門,請警衛報警,約過5分 鐘後2、3名警察就來警衛室,余維彬等人就開我的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車係我所有,余維彬於108年 12月11日開至大香港社區交還給我),又於3、4日(即12 月3、4日)後余維彬找另一名我不認識之人將我手機拿來 大香港社區還我,我的手機及螢幕破損,沒去修理,因為 我後來換手機了,我只撤回侵占手機及傷害部分等語綦詳 【見同上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68號卷,下稱108交查468號 卷,第21至25頁】;證人李緯綸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審 理時證稱:因為很多人,不知道他們來的目的,所以我很 害怕,他們4人從我家將我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 我住處大門有二道門,羅瑞玉只有外門的鑰匙,他們說跟 著他們走,我到樓下警衛室說我不要走,有一兩個人拉我 ,就是蕭德芳、吳明閻拉我衣服跟手,我有甩開往後跑, 當時有請警衛室幫我報警,因為他們拉我,我為避免被拉 走所以拉著警衛室窗戶,但是有被我甩開,因為手機被羅 瑞玉拿走,所以我無法馬上報警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 四第377至39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107年11 月30日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至大香港社區A 棟電梯監視器畫面,4人逃逸畫面、108年1月26日至27日 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 蕭德芳監視影像畫面1張、刑案影像畫面1張、臉書影像畫 面2張(臉書名稱:飛俠)(第421頁)【見109偵228號卷 一第99至109頁、第421頁】;李緯綸提供頭部受傷照片、 手機毀損照片,共3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主:李緯綸、車牌號碼:0000-00)、租借證明2張 (余維彬租用李緯綸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新竹市 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李緯綸)、逕行舉發案件汽 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違規駕駛人余維彬
)、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基警交字第1080030690號 書函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當日歷史行動軌跡(李緯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12件(受處分人李緯綸)、應繳費罰鍰總金額查詢結 果(李緯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違規照片9件(車牌號碼:0000-00)、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牌號碼:0000-00)在卷可稽【見108交查468號卷第31 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7至92頁】。從而,應認告 訴人李緯綸所為之指證述,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亦 無誣陷之動機必要,應堪採信。
⒉再勾稽比對被告余維彬供述:羅瑞玉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 ,她被查獲毒品案時她在分局内以電話告知我,李緯綸與 羅瑞玉是朋友關係,是羅瑞玉經常向李緯綸借車使用,我 知道李緯綸有被吳明閻打一拳跑走之情事,李緯綸所有之 9563-GN自小客車我已經於107年12月間,當著警察的面還 給他,我包6,000元紅包是因為吳明閻打他,但是沒有妨 害自由的部分,和解的部分是吳明閻打他,6,000元是我 與吳明閻各3,000元,當天和解時,我是帶羅瑞玉去等語 明確;被告羅瑞玉供述:我們4個人要去大香港找李緯綸 ,因為余維彬說因為李緯綸在外面亂講話,所以他要去找 李緯綸談事情等語綦詳;被告吳明閻供述:余維彬跟李緯 綸有吵架,但我們沒有強押他,我只有口頭上叫李緯綸跟 我們一起走,余維彬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明確;被告蕭德 芳供述:當天有去李緯綸家,是羅瑞玉找我去的,我們那 時係羅瑞提議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余維彬跟羅瑞玉一起 去,吳明閻是我們到達前就在那邊等了,我也是跟他們一 起去的,之後才知道是找李緯綸,吵架後,李緯綸走掉, 我自己跟警衛解釋沒有事情等語綦詳,因此,承上在案發 現場之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上開供述再 相互參照勾稽綜合以觀,足證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 閻與告訴人李緯綸雖相識已久,彼此係朋友關係,然衡諸 渠等彼此雙方前已互生嫌隙,殊難認該日被告余維彬、羅 瑞玉、吳明閻等3人與共同被告蕭德芳一同前往告訴人李 緯綸住處,僅係基於單純之故友聊天情誼,實與常情、經 驗法則違背,職是,應以告訴人李緯綸上開指證述情節較 與常情、經驗法則相符,洵堪認定。況參諸告訴人李緯綸 隨渠等人離開上址住處前,業已先遭被告余維彬、吳明閻 持衣架毆打頭部乙節,亦有上開卷附告訴人李緯綸受傷照 片1張及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8交查468號卷第
31頁】,因此,告訴人李緯綸案發時僅孤單一人,且被渠 等人持衣架毆打頭部受傷等情節之衡諸常情,實難遽認告 訴人李緯綸係自願同意與被告余維彬、羅瑞玉、吳明閻、 蕭德芳渠等人離開,應堪認定。再者,由告訴人李緯綸途 經社區1樓警衛室時,不僅向該社區警衛人員求救,尚且 以雙手拉住警衛室之窗戶之情節觀之,倘告訴人李緯綸係 自願同意者,實不必如此用上開求救力方式、拉住警衛室 之窗戶之不願離開舉動,應係伺機求救,亦足徵案發當時 被告余維彬等4人係毆打告訴人李緯綸後,復依恃雙方人 數差異,被告人多要脅告訴人李緯綸離開上址住處,繼而 又待於告訴人李緯綸試圖向住家社區警衛人員求救時,被 告等人以強拉告訴人李緯綸身體,欲將其拉離警衛室之強 暴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縱該一連串過程歷時非久而未 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但告訴人李緯綸之行動自由實已該當 已達遭剝奪之程度,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 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