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8號
CYDA,112,續收,8,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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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鈺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AHMADI(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 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
  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1第1項):
  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
㈡、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㈢、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㈥、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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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