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連振逢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4號,就關於被告法務部部
分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條文施行前,已 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 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 者,得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提起訴訟 。又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本應於復審決定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惟復審決定書未依 第1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 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 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1項、第133條第4項、第134條第1 項、第1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23日對被 告法務部109年5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號函不予 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109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46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並於同年109年8月26日送 達原告,則原告本應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 ,於收受訴願決定後之30日內,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惟因訴願決定書 所附記之救濟教示錯誤(按:訴願決定書救濟教示內容為「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且未依規定通知更正,故原告在訴願決定書送 達後之3個月內(即109年11月26日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自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二、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
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 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99年1月13日結案送監執行,現 於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以下簡稱嘉義監獄)執行中 。嘉義監獄109第5月份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原告「 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 結夥強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 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卷 ,下稱系爭前案卷,卷一第235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 ,並經被告法務部於109年5月2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 830號函(下稱原處分,系爭前案卷一第207頁)核復准予照 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以109年8月20日院臺訴 字第10901846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之理由:
1、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0年, 發監執行迄今,已在監執行達12年之久,在監屢獲獎勵讚 許。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範為第一級受刑人,提出假釋 之聲請,經法務部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假釋。原處分漏未審 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6條、第88條及外役監 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無予以維 持之理由。
2、原告於105年中即符合外役監條例申請之資格,依外役監 條例第4條認定有悛悔實據,不予假釋不符合刑法第77條 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 ,修法前解釋是第一級受刑人合於刑法假釋之規定者,應 速呈請核准假釋,所以原告主張有理由。(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許可案件適用法條時,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同法第16條,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是原處分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外役監受 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外役監條例、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 則、刑事訴訟法及憲法第8條第4項、第22條、第24條、行 政訴訟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等法律規 定。
3、原處分違反「重覆評價禁止原則」:法務部以「犯多起強 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 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 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為由不予許可假釋,已重覆評價 犯罪,已逾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屬違法行 政處分。
4、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審核前調查局長葉盛茂及 前立委顏清標等假釋案時,符合假釋門檻立即核准假釋。 原告同屬初犯,亦符合刑法第77條等規定,卻遭歧視而駁 回。且原告係初犯,依大法官釋字第202 號解釋,是2 分 之1 得獲假釋出獄,現在已經超過累犯3 分之2 ,執行超 過七成了,已經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 5、原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務部審核受刑人假釋以 自訂頒布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為決定,原處分 漏未審酌原告為初犯,且僅為從犯,並於犯後態度良好, 原告完全符合所有法律規範,應有獲取准假釋之請求權, 法務部以自行頒布之函釋便凌駕法侓、憲法等,違反法律 優位原則。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 1、原告為初犯,受徒刑之執行迄今已逾三分之二,有悛悔實 據,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得許假釋出獄,原告有假釋請求權。
2、被告有義務於受理原告假釋申請案件法定期間內得許假釋 出獄之作為,卻故意不作為,駁回原告假釋申請,已侵害 假釋請求權。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三)聲明:
1、原處分(法務部109年5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 號函不予許可假釋)、訴願決定(行政院109年8月20日院 臺訴字第1090184672號)均應予撤銷。 2、被告法務部應就原告109年5月申請假釋案,作成准予原告 假釋之決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嘉義監獄假審會依法務 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 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
面向後,認原告共持手槍、電擊棒、木棒等兇器毆打被害 人並強盜財物,犯行致他人財產嚴重損失並受有身體傷害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能提供有 彌補犯罪損害或進行修復之相關證明,其犯後態度非佳, 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悛悔實據之重要參據,並 於綜合判斷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法務部核復准予照辦 ,於法有據。
(二)原告稱其為初犯,執行已達12年之久,期間恪守監規並屢 獲獎勵,現為第一級受刑人,原處分未依相關法令審酌其 假釋案等情,經查嘉義監獄確有依法將原告所述之相關資 料提供假審會進行審查,並充分說明,且依法務部上開基 準,假釋之審核尚須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面 向,並於詳加審酌後,始為得否核准假釋之決定,俾達防 衛社會安全之效,故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且 在監表現正常,即應准予假釋出監。又訴稱曾參加外役監 遴選審查通過,足認有悛悔實據部分,查假釋乃刑事司法 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係藉 由審查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 據以判斷是否適宜將其原受之機構處遇改為社會處遇,與 外役監遴選係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性事業、服務業、公共 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 社會生活之目的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原告該次並未 獲遴選至外役監,併予敘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 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對 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 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 准後,假釋出獄。(第2項)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 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
3、行為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下稱系爭設置要點)
(1)第1條:「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 定本要點。」
(2)第2條:「(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 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 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 、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 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 健康。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⑶有參與假釋審查 工作之熱忱。(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 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 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
(3)第6條:「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 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1)第1條: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 條例之規定。
(2)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 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3)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 報請假釋。
5、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 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 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 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 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6、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系爭前案卷二第323頁) (1)第一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 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 (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2)第三點: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 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 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 原則審核。
(3)第五點: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 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 。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 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 或彌補損害者。
(4)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 、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 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
,嚴謹審核。
(5)第七點: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 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實情,以從嚴審核 為原則。
(6)所稱『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列為從寬審核者 ,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 ;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 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 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 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 (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 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 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 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 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 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 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 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 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 109年5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號函(即原處分 。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07頁、系爭前案卷二第15頁及第174 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務部不予假釋決定主要理 由書(系爭前案卷一第209頁、第241頁;系爭前案卷二第 172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 序說明書(系爭前案卷一第211頁、第239頁;系爭前案卷 二第16頁、第173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報 請假釋報告表及其附件(系爭前案卷一第215頁至第228頁 ;系爭前案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109年5月7日嘉監教字第10900035800號函及其附件(系 爭前案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系爭前案卷二第17頁至第 2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系爭前案卷二第25頁、第181頁)、 受刑人身分簿(系爭前案卷二第23頁、第179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刑事判決(系爭前案卷二第26 頁至第32頁、第182頁至第18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系爭前案卷二第34頁 至第94頁、第190頁至第2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系爭前案卷二第96頁至第144 頁、第252頁至第300頁)、原告獎狀(系爭前案卷二第14 5頁至第156頁、第301頁至第3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系爭前案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314頁至第315頁 )、法務部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所附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系爭前案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316頁至第317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9年2月 假釋面談摘要表(系爭前案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31 8頁至第319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 實。
(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 、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 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 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 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 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 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 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 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 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 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 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 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刑人是 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 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有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受刑人可 否假釋,當然(但不限於)應參酌其監獄內之表現,除此 之外,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始符 上開法律規定。
2、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且有悛悔 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係指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者,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之行為,非謂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即應許假釋,是原告主張其已執行逾
三分之二仍未予假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原處 分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3、原告為第一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之規定 ,雖應報請假釋,然審查是否准許假釋,並非該條所規範 之範圍,依刑法第77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 及第2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等規定,應經假釋審 查委員會決議,再報請法務部為假釋之審查。是假釋與否 之決定應參酌上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意旨,個案加以 認定,非謂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即得率予 假釋出監,原告主張法務部所列相關審查基準違反法律優 位原則云云,顯非有據。又每一受刑人上開情狀經審酌後 ,應否假釋之判斷結果非同,本應個案考量,每件個案之 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單以同為初犯,其他受刑 人卻准予假釋,違反平等原則等規定之詞,當非有理。另 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691、796號等解釋,僅可 就受刑人監獄內所為之表現判斷有無悛悔實據,依其犯行 情節及犯紀錄判斷有重覆評價之情,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
4、按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 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 之: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二、刑期七年以下 ,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 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 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 外役作業。」明確,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非就有無悛悔實 據為遴選之要件,可知合於遴選要件者,非必為有悛選實 據之受刑人。而原告為刑期20年之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 ,合於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得遴選,惟 並未獲選至外役監,是原告稱其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且經 審查通知足認其有悛悔實據云云,尚屬貿然,並非可採。 5、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 。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 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 ,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 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 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 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 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 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6、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辦理假釋時,受 刑人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之標準。另依行為時尚未 廢止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 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 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 執行事項。」、第5點:「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 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 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第6點:「審查 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第7點:「對因被教唆、 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 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第8點:「因侵 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 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第9點:「共犯中有已 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 應儘先辦理。」;再法務部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 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以及此參考基 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等相關規定,均係就 「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係主管 機關(行為時為被告法務部)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 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行為時之主管機 關被告法務部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 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 ,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法務部,以自己 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7、經查,原告於97年間為5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其刑期至117年11月2日期滿,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在卷可查(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25頁至第144頁)。再嘉義監獄109年第 5次假審會,計有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之組成 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合, 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該次假釋審查 委員會以3票同意,5票反對,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有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9年第5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節 本、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報109年5月假釋審查委員會 決議未通過陳報假釋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 報請假釋報告表等影本(系爭前案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系爭前案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在卷可參。且該不予假 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 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 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 (系爭前案卷一第235頁、第241頁;系爭前案卷二第20頁 ),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 再犯風險,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行 為時主管機關(被告法務部)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 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 濫用之瑕疵。
8、依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 求,亦無不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09年5月份申請假釋案,作成許可假 釋之處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 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 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 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分別為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 1項、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觀諸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
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 ,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 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 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依其立法裁量權 限,將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劃歸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並 未賦予受刑人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行政處分、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或特定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現行 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 救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例外情形則可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 第2項)。是以,倘受刑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准許之處分或為特定 之事實行為,因實定法上無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之。
2、經查,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原 告109年5月申請假釋案,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決定。惟依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 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此乃法律明定之訴訟類型,是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因無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就原告109年5月申請假釋案,作 成准予原告假釋之決定,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 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