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湯欽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
嘉監義裁字第76-ZDA335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33542 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8月5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6.1公里 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DA335 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副駕駛座安全帶在乘客(下稱A女)臉旁斜線的黑帶,因當 時A女是睡姿,身體是往後躺,腳踩在前面置物箱又把包包 抱在懷裡才擋著安全帶,又因衣服寬鬆及拍攝角度,才會拍 到安全帶的側面,產生較細小的黑線,安全帶有到左手下的 黑線點,到左腳旁那安全帶正面寬,女生需胸部頂到則會呈
現側面較細部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 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 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 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 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次按交通部87年11月 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略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 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 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 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本案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於手臂上端以上未見安全帶繫扣,且乘客 於手臂上端及胸前未顯示黑色安全帶及黃色護套之色差,本 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是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 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 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2、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 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 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 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 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 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導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3條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 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 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000元。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0月12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11050622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㈢、原告固主張A女前胸部分黑色斜線即為安全帶等語,惟查:1、本件依案發時警方所攝得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頁,下稱 採證照片),警方係自系爭車輛前方由上往下拍攝,A女上 身衣物、黃色包包及著黑色長褲之膝蓋影像均明顯可見,然 經放大該照片後可見,案發時副駕駛坐乘客即A女右肩部以 下之前胸區域,實難看出有何繫上安全帶痕跡。另原告當時 坐於駕駛座,可看出原告左肩部以下之前胸區域,有明顯黑 色安全帶之影像,難認在同樣拍攝角度下,卻無法拍攝前座 乘客A女繫上安全帶之位置。
2、原告雖稱因當時A女是睡姿,身體是往後躺,腳踩在前面置物 箱又把包包抱在懷裡才擋著安全帶,又因衣服寬鬆及拍攝角 度,才會拍到安全帶的側面,產生較細小的黑線等語,並提 出事後模擬拍攝之同角度照片(即本院卷第17頁,下稱模擬 照片)為證,模擬照片中A女右前胸之安全帶雖確如原告所 稱呈一斜線,惟自模擬照片可看出安全帶係由A女右臉下方 延伸至脖子、喉嚨而過,安全帶已呈立面,容易卡住脖子、 喉嚨造成不適。另採證照片中A女為聳肩,與模擬照片中A女 平肩不同,足認採證照片中A女之坐姿較模擬照片中為低。 則倘A女確實如原告所稱有繫安全帶,則其上半身較模擬照 片中之高度為低,擠壓安全帶後壓迫脖子、喉嚨之程度將較 模擬照片中為高,顯會造成A女乘坐之不適,而與一般人使 用安全帶之習慣不符,難以採信。
3、另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所規範之「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包 含「完全未繫安全帶」及「未依系爭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安 全帶 」,是汽車駕駛人應依系爭宣導辦法正確繫掛安全帶 之方法繫上安全帶,始符合前開規定。本件依採證照片,A 女於其右上臂上端靠近頸部胸前處確無安全帶之影像,另縱
原告所稱當時安全帶因擠壓呈立面狀況為真,亦有未依系爭 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妥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而有本件違規事 實無訛。是原告執前詞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