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銘書
陳正偉
被 告 梁溫秀香
羅義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所簽立之民國73年3月16日保留地讓渡契約書
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其訴
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
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