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號
CYDV,112,補,2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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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德喜



陳慧瑜


被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所召開111年度10月份委員會議所為㈠地下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㈡地下室各共有人應負擔之修繕、管理
、維護暨管理費收繳請該區共有人推派一名管理人負責前項所述
之事項。㈢委員會目前代收該區之共有人管理費至今年12月31日
止;112年1月1日起由該區管理人負責向各共有人收取應繳費用
部分後,統一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該專有部分應負擔之管理費之決
議無效。」。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涉訟甚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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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