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號
CYDV,112,補,1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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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李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 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6 號強制執行(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拍定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回復原狀。㈡本件土地設 定地上權。㈢本件土地法定優先購買權通知原告。三、其中上開㈠㈢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是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法律地位而為 請求,依照前開說明,本件㈠㈢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 地的拍定金額核定之。被告趙釗英在本件執行事件於108年5 月15日公開拍賣程序中,以76萬5,000元拍定本件土地,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因此,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5,000元。
四、關於上開㈡聲明部分,原告陳報本件地上權無租金的約定,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均準用之。考量本件土地位置、地上物使用狀況,認 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則本件土地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的利益為21,8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40 元 ×262.22平方公尺×0.08=2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7,255元(計算式:21,817元× 15=327,255元)。
五、因此,本件訴訟標價額為1,092,255元(76萬5,000元+327,25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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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