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被 告 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及其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8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17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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