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2年度,3號
CYDV,112,家他,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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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能桂



監 護 人 劉曜彰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忠隴


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
陳瑩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4,358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 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未能推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2,960元(計算式:14,358×12×10=1, 722,96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 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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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