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97號
CYDV,111,訴,69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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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黃慶謨
兼 訴 訟 黃慶麟
代 理 人
被 告 陳怡均

陳彥棻

陳彥琦

陳韋翰

陳松

陳舜

陳法行

陳麗慧

陳巧儒

陳黃玉蓮

陳玉如

朱威寰

朱國昶

陳麗月

李瑛芬
李瑛琬

李健華

陳松弘
陳松濤

陳佩君

陳松

麗貞
陳麗珠
李健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市○○○○段○○○段○○○地號、面積0、四 三二三公頃土地;同小段○○○○地號、面積0、一三七二公頃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因被告均未到庭,業經嘉義 縣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均以「調解、調處不成立」為由作成決議,此有卷附之 相關聲請調解書、函文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面積0.4323公頃土地;同小段OOOO地號、面積0.1372 公頃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但被 告否認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一節,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此 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訴,即具有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希望換約續訂繼續承租,且註銷後仍持續繳租。(二)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 積0.4323公頃土地;同小段OOOO地號、面積0.1372公頃土 地(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李健芳:本件是原告沒有去申請續定租約,被太保市 公所公告,懷疑系爭土地都是訴外人侯○○在使用,系爭OO OO地號土地都是雜草,另同段OOO地號土地雖有翻作但懷 疑原告不是要耕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除被告李健芳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於38年4月就嘉義縣○○市○○○○段00000○ ○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嘉地 太字第1051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一 第159頁)。
  2、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74年間因參加農地重劃標示更正土 地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0.1415 公頃土地;同小段OOO地號、面積0.4457公頃土地(本院 卷一第162頁)。
  3、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1年間更正土地坐落於嘉義縣○○市 ○○○○段○○○段0000地號、面積0.1372公頃土地;同小段OOO 地號、面積0.4323公頃土地(本院卷一第165頁)。   4、黃○於98年4月1日申請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至104年3 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170頁)。   
  5、黃○去世後,於99年間由原告2人續租(本院卷一第171頁 )。又訴外人陳○去世後,陸續變更出租人,後於110年由 被告為共同出租人(本院卷一第181頁)。
  6、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110年7月27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10001 0597號函通知兩造「有關嘉地太字第1051號1張私有耕地 租約內之耕地租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或 續訂租約,本公所依據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 記結果公告30日」等情(本院卷一第183頁)。  7、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111年12月5 日府地權字第1110297250號函所附調處相關文件(本院卷 第7頁至第6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5頁)、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12月19日嘉太市民 字第1110050162號函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租佃爭議調解 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8頁)等在卷可參,自 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 在?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乃行政機 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 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 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耕地 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二)被告稱原告未自認耕作,懷疑係訴外人侯○○在使用系爭土 地,並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土地無耕作之事實。然查,被告 李健芳雖懷疑系爭土地是訴外人侯○○在使用,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 採。再觀察被告李健芳所提出112年1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可見系爭OOOO地號土地 上確有植物,而非雜草叢生,雖無法判明照片中是否如原 告所述均為橘子樹,但係人為刻意種植的植物應可認定; 另系爭OOO地號土地係種植水稻前之翻耕,在等待播種一 事,為被告李健芳所自陳,故難據此照片遽認原告有何未 自任耕作之事。又原告主張有按時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且 系爭土地是由渠二人耕作收益,於111年2月24日在嘉義縣 太保市公所調解時並提出照片佐證系爭936地號土地上種 植芋頭、系爭1041地號土地上種植牛乳果等情,有照片( 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李健芳就原告有按時納 租及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確為系爭土地之作物種植情形 等事,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尚存 續當中,且屬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於11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而被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揆之前揭說明, 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繼續存在,不受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註銷租約登記而影響,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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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