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6號
CYDV,111,訴,586,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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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謝三榮


被 告 郭耿夌


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上午,在臺北第二殯遺館,其
外婆喪禮瞻仰遺容時,於眾多親友面前,在原告經過遺體時
,突然以腳踢踏攻擊原告,使原告險些跌倒在親友前,驚恐
萬分、顏面盡失,而造成原告心理陰影,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因
而於109年2月初引發焦慮症求診於中西醫及針灸等治療,每
晚需服用鎮定劑及安眠藥始能入睡。
㈡、被告甲○○在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事件,在107年12月
21日審理開庭時,及在本院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法院調解時,
有坦承上開事實。又本案原告聲請調解,在111年9月22日調
解時,被告甲○○僅說沒有錢不願意賠償,但不否認本案侵權
事實,應負之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因
受攻擊罹患焦慮症,增加醫療營養補給及生活開銷與民俗問
事療法,因此求償7萬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原告自107年6月15日受攻擊起,精神
受驚委靡、體能耗弱、身心俱累、肌肉疼痛、呼吸困難、失
眠劇烈,需服食鎮定劑,必須經常臥病在床,嚴重喪失勞動
力,以65歲退休年限核計,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乘
以24個月,為60萬6,000元,因此求償6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被告所為是直接對原告身體攻擊之侵害
,造成原告長期憂憤,嚴重影響健康、人格,且嚴重損害原
告名譽,妨害原告人身自由,合計求償180萬元。
 ⒋計算後,原告所受損害為247萬元(7萬元+60萬元+180萬元)
㈣、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即被告乙○○未善盡監
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年6月15日以腳踢踏攻擊原告,則原
告已實際知悉被告甲○○的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
,原告遲於111年10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的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賠償,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
㈡、被告甲○○否認有為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甲○○否認有在上開時地,以腳踢踏攻擊原告的行為,倘
原告仍主張被告甲○○有原告所述的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
 ⒉被告甲○○在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事件,107年12月21日審
理開庭時,及撤銷離婚協議事件,110年3月19日調解時,均
無承認有本件侵權行為。另外,原告是針對返還扶養費事件
聲請調解,111年9月22日調解時並非談論被告甲○○有無對原
告為本件侵權行為,縱使被告甲○○在該次調解未提及本件侵
權行為,也不能以此就認為被告甲○○有本件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所受侵害、數額,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身體部分受侵害,但是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身體
受有傷害,亦無提出醫療必要費用支出。
 ⒉原告主張其健康部分受侵害,患有焦慮症,但被告甲○○否認
有侵權行為,又縱使被告甲○○有本件侵權行為,無證據顯示
與原告罹患焦慮症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健
康受損為無理由。且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⒊原告主張其名譽部分受侵害,被告甲○○否認有侵權行為,又
縱被告甲○○有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會造成名譽受損,仍有可
疑,且,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⒋原告主張其自由部分受侵害,被告否認有限制被告之自由。
 ⒌原告主張其人格部分受侵害,原告並無主張是如何之人格權
利受所損,故其主張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但被告否認與原告之焦慮
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僅提出一
紙醫療費用收據480元,則其主張應賠償7萬元,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已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
,且已經退休,故原告已無勞動能力損害可言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年6月15日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踢踏攻擊原告,
但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的傷害事實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
⒉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甲○○的侵權行為,是在107年6月15日即已
完成。原告在當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甲○○,卻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就上開行為起訴請求,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的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
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自己因為被告甲○○的侵權行為,累積一、二年的
壓力與傷害,在110年1月26日才知道自己因此得到焦慮症,
應該從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但是,被告否認原告罹有
上開病症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關。查:
 ⑴原告在109年4月29日起在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治療
,有原告提出的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
7頁),則原告開始至身心醫學科求診,及確定罹患焦慮症症
狀,已在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日近2年後,難認該病症
是導因於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
 ⑵再者,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焦慮症」
症狀,但是未記載罹患該症狀的病因,也尚難證明原告所罹
患上揭「焦慮症」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⑶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己的說法,就難認原
告有利的認定。原告主張是在110年1月25日才知悉受到侵權
損害等語,就無法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雙方在111年9月22日本院調解時,被告甲○○僅表
示「沒有錢」,但未否認本件侵權事實應負之責任等語,但
是被告否認,辯稱:該次調解是針對返還教育費進行調解,
原告本案請求的部分從未進行調解,且被告說沒有錢,僅是
希望原告不要以各種名目向被告要錢,不是承認有原告所稱
的侵權行為等語。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調解是針對另
外請求的498萬元一事(見本院卷第102頁),就難以被告甲○○
在該次調解期日表示「沒有錢」,或是未提及本案,就可認
為被告甲○○承認本件債務,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難認
被告甲○○已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
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另原告聲請調閱
、勘驗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107年12月21日開庭錄
音檔,欲證明被告甲○○有本件侵權行為,但是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無再調查上
開證據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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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