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侯展蕉
被 告 侯金龍
侯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2.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要歸其中一方取得,請 求送鑑價。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不賣也不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 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解除:⒈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⒉非屬農 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⒊農舍用地面積與 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 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文。而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定。又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後段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規定,乃於1 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時所增列,該條項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公布後取得農業用地,或申請興建農舍 時點在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前、後,均同有 適用,此經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 9號函釋明確。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需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 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雖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然於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7年6月26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函詢關於系爭 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原因及該土地得否辦 理分割等項,據答覆稱:系爭土地領有本所(77)鄉建字第 4430號農舍使用執照,本件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 ,依原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 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舍之案件,並依據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在案。依據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 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 應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有該 公所111年9月15日鄉秘字第111001123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1頁)。足認系爭土地係依原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 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 建農舍,依據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套繪管制在案。準此,系 爭土地雖係建築用地,然因與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 合併檢討興建農舍,故系爭土地與該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 業用地應一體同視,並經主管機關依據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套繪管制,則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解 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足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限制,即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或分歸其中一方取得,並補償他方, 均為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之一,其前提須共有物得辦理分割, 而系爭土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且原告並未取 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既不得 辦理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分歸其中一方
取得,並補償他方,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