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7號
CYDV,111,訴,517,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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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毛豊銘


被 告 許振龍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婷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振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其中新臺幣972元由被告許振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許振龍為同事關係,均受僱於被告健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程公司),原告為重機械司機,被 告許振龍為僱工。民國110年1月25日早上8時,依健程營造 現場負責人林昆德指示,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世賢路至美 源街口分流箱涵工程工作,約上午10時許,原告與被告許振 龍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許振龍喝酒情緒激動口出惡言 ,以國罵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過馬 路攻擊原告且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拉傷、右手腕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因傷 休養兩週減少工作收入28,000元(每日2,000元)、精神慰 撫金71,290元,共計10萬元。




 ㈡原告及被告許振龍均受僱於被告健程公司,受被告健程公司 之指揮,現場負責人林昆德知悉工地現場有勞工受傷卻未立 即救護,有隱匿實情逃避工安之嫌,被告健程公司為被告許 振龍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許振龍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健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532,8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健程公司答辯聲明略以
 ㈠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美源街口因工作發生爭執,與被告許振 龍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相互拉扯扭打,原告因而 受有左手腕拉傷、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皮 下血腫之傷害。被告許振龍則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 原告與被告許振龍互相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公訴,嗣經原告與被告 許振龍於審理中均撤回告訴後,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現場負責人林昆德,經通報有勞工受傷 無立即救護,有隱匿實情逃避工安之嫌,又以電話賴通知原 告「老闆通知請你暫時停止上班等待通知」,迄今全無聯絡  ,以致原告生計頓無著落,請求被告賠償532,800元云云。  惟依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原告所受傷害係與被告許振龍 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相互拉扯扭打所致,乃原告 與被告許振龍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被告承攬嘉義市民生南 路(世賢路至美源街)分流箱涵工程之執行工程職務無關, 純屬原告與被告許振龍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故 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之要件不符,不能因此即令雇主即被告健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振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為一般民事事件
  原告起訴狀記載提及「被告健程公司現場負責人知悉有勞工 受傷未立即救護,有隱匿實情逃避工安之嫌」、「被告健程



公司無預警指示現場負責人以電話Line通知原告『老闆請你 暫時停止上班等待通知』,迄今全無聯絡,以致原告生計頓 無著落,生活狀態增加需要,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健程公司慰撫金36萬元,並以原 告勞工保險基本工資6個月作為侵權損害賠償金172,800元」  等語。惟本院開庭時詢問請求權基礎?原告陳稱: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程公司連帶賠償,並非被告健程公司 有獨立之侵權行為。書狀所寫被告健程公司義務部分,只是 要強調被告健程公司違反監督等義務,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而已(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應 為一般民事事件,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振龍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許,在嘉義 市西區民生南路世賢路與美源街口,因口角爭執發生拉扯, 原告受有「左手腕拉傷、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 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與被告許振龍互提告訴傷害案 件,嗣於審理中均撤回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本院依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現場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許振龍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醫療費用710元、因傷休養兩週減少 工作收入28,000元(每日2,000元)、精神慰撫金71,290元 ,共計10萬元等語。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155至159頁),且為被告許振龍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傷休養兩週部分,業據提出記載「宜休養兩星 期」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另提出   存摺交易明細及施工日報表證明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   本院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受僱操作吊車工作之事實,   足見原告不但有操作吊車之工作能力,且有實際從事工作 之事實。是以,原告提出戶名為「毛偉丞」之存摺封面, 陳稱其使用兒子毛偉丞之帳戶作為薪資匯款帳戶等語,應 屬可信。而比對原告提出之日期為12月16日至12月31日之 施工日報表,原告工作天數為14日,而110年1月21日薪資 入帳金額為30,800元,平均每日為2,200元;日期為1月1 日至1月15日之施工日報表,原告工作天數為14日,而110 年1月25日薪資入帳金額為30,800元,平均每日2,200元;



日期為1月16日至1月25日之施工日報表,原告工作天數為 8日,而110年2月5日薪資入帳金額為17,600元,平均每日 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175、179至183、189至191頁), 堪認原告主張每日平均薪資約2,000元,洵屬可信。故原 告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休養兩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8,000元 (2,000元/天×14天),即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71,29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許振龍因工作口角爭執而相互拉扯扭打,原告受有左手腕 拉傷、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 傷害,需休養兩週,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 110年度並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一臺車輛;被告110年 度所得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一臺車輛等情(見本院外放 卷宗)。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金額總計為88,710元 (710+28,000+60,000)。  ㈢原告請求被告健程公司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振龍均受僱於被告健程公司,受被告健程 公司之指揮,原告負責操作吊車,被告許振龍負責將吊車掛 勾吊在紐澤西護欄上。當天原告請被告許振龍詢問工地主任 是否還要吊掛,被告許振龍回來後情緒不穩,衝到吊車旁邊 出手就打原告,原告在工地現場受傷,被告健程公司為被告 許振龍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許振龍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
 ⒉然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 「遭受損害之事實」與「僱用人執行職務」並無關聯性,即 無該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振龍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健程公司派原告及被告許振龍至工地現場吊掛紐澤 西護欄,原告為吊車司機,被告許振龍負責將吊車掛勾吊在 紐澤西護欄上。當天原告請被告許振龍詢問工地主任是否還 要吊掛(紐澤西護欄),被告許振龍回來後情緒不穩,衝到 吊車旁邊出手就打原告」等語,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 告與被告許振龍間發生拉扯扭打,係兩人間因口角糾紛進而 衍生之肢體衝突,並非因原告從事之吊掛工作造成掉落砸壓 毀損之損害,亦非被告許振龍吊掛紐澤西護欄掛勾而造成掉 落砸壓毀損之損害,故原告與被告許振龍間之口角糾紛及肢



體衝突,與兩人所執行之職務,並無關聯。
 ⒊至於原告誤認為「只要受僱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侵害他 人權利」,就是「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然而,原 告與被告許振龍在工地現場固然從事被告健程公司指派之工 作,但被告許振龍執行吊掛紐澤西護欄之工作,只是被告許 振龍在工地現場的原因,但並非因被告許振龍在工地現場從 事之吊掛工作造成原告體傷損害,故被告許振龍並非係「  執行職務」造成原告體傷損害,洵堪認定。被告許振龍既非 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健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與被告許振龍發生拉扯扭打致其受傷  ,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損害等語,洵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 被告許振龍係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健程 公司負僱主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88,7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應由部分敗訴之原告及被告許振龍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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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