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7號
CYDV,111,訴,50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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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楊銀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趙麗蘭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楊蔡貴美
蔣光耀

蔣志文
蔣淑容
蔡雅君


蔡志豪
蔡明豪
蔡林麗
吳慶輝

吳慶隆
吳慶源
郭敏玉
蔣麗
兼訴訟代理
蔣宏昇
蔡珠玉
蔡陳美惠
蔡承祐

鄭臣益(原名鄭喬文

黃潘紋津即黃崑之繼承人

潘文珠即黃崑之繼承人

潘明郎即黃崑之繼承人

潘文君即黃崑之繼承人

潘明祥即黃崑之繼承人

黃蔡玉雲即黃崑之繼承人

黃春華即黃崑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黃崑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崑之繼承人

黃正南即黃崑之繼承人

黃雅君即黃崑之繼承人


黃添財即黃崑之繼承人


黃金葉即黃崑之繼承人

陳雨柔即陳蔡麥之繼承人

陳秋美即陳蔡麥之繼承人

陳弘雄即陳蔡麥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霖即陳蔡麥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祐鋐即蔡嬌之繼承人

吳蘇麗華即蔡嬌之繼承人


蘇麗月即蔡嬌之繼承人

蘇麗娟即蔡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添財黃金葉、黃潘紋津、潘文珠潘明郎潘文君潘明祥黃蔡玉雲黃春華黃淑惠黃雅玲黃正南黃雅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崑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7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弘霖陳秋美陳弘雄陳雨柔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蔡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58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祐鋐吳蘇麗華蘇麗月蘇麗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嬌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358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麗蘭取得。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 崑、陳蔡麥、蔡嬌為被告,惟黃崑已於民國54年1月21日死 亡、陳蔡麥已於101年1月21日死亡、蔡嬌已於102年6月2日 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追加黃崑之繼承人黃潘 紋津、潘文珠潘明郎潘文君潘明祥黃蔡玉雲、黃春 華、黃淑惠黃雅玲黃正南黃雅君黃添財黃金葉為 被告;追加陳蔡麥之繼承人陳雨柔陳秋美陳弘雄、陳弘 霖為被告;追加蔡嬌之繼承人蘇祐鋐吳蘇麗華蘇麗月蘇麗娟為被告,因黃崑、陳蔡麥、蔡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蔡貴美蔣光耀蔣志文蔣淑容蔡雅君蔡志豪蔡明豪蔡林麗敏、吳慶輝吳慶源郭敏玉蔣麗鈞、 蔣宏昇蔡珠玉蔡陳美惠、蔡承祐、鄭臣益黃蔡玉雲黃春華黃淑惠黃雅玲黃正南黃雅君黃添財、黃金



葉、陳雨柔陳秋美陳弘雄蘇祐鋐蘇麗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 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共有土地使用性質亦無不 得分割的情形,請求判決分割。
 ㈡次按上開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爰訴請裁判分割。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添財黃金葉、黃潘紋津、潘文珠潘明郎潘文君潘明祥黃蔡玉雲黃春華黃淑惠黃雅玲黃正南黃雅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崑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76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弘霖陳秋美陳弘雄陳雨柔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蔡 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 權利範圍358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蘇祐鋐吳蘇麗華蘇麗月蘇麗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嬌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 權利範圍358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 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請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甲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 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麗蘭取得。
 ⒌共有人間應個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趙麗蘭則以:同意原告的聲明。
 ㈡被告黃潘紋津、潘文珠潘明郎潘文君潘明祥、吳蘇麗 華、蘇麗月陳弘霖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慶隆則以:我認為這找補價錢太低,我認為原告要另 外給吳慶輝吳慶隆吳慶源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㈣被告楊蔡貴美蔣光耀蔣志文蔣淑容蔡雅君蔡志豪蔡明豪蔡林麗敏、吳慶輝吳慶源郭敏玉蔣麗鈞、 蔣宏昇蔡珠玉蔡陳美惠、蔡承祐、鄭臣益黃蔡玉雲黃春華黃淑惠黃雅玲黃正南黃雅君黃添財、黃金 葉、陳雨柔陳秋美陳弘雄蘇祐鋐蘇麗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崑已於54年1月21日死亡,被告黃潘 紋津、潘文珠潘明郎潘文君潘明祥黃蔡玉雲、黃春 華、黃淑惠黃雅玲黃正南黃雅君黃添財黃金葉為 其繼承人;陳蔡麥已於10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陳雨柔、陳 秋美陳弘雄陳弘霖為為其繼承人;蔡嬌已於102年6月2 日死亡,被告蘇祐鋐吳蘇麗華蘇麗月蘇麗娟為其繼承 人,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黃潘紋津等13人應 先就被繼承人黃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分之9,被告陳 雨柔、陳秋美陳弘雄陳弘霖應先就被繼承人陳蔡麥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88分之27,被告蘇祐鋐吳蘇麗華、蘇 麗月蘇麗娟應先就被繼承人蔡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 8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之北側臨嘉義市垂楊大橋,與嘉義市垂楊大橋間通 道約6米,另外有紅磚人行道約6米及有被告趙麗蘭所有門牌 號碼嘉義市○○路000號2樓鐵皮造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9月8日複丈成果圖),將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 告所有;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趙麗蘭所有  等情,為被告趙麗蘭所同意,其他被告黃潘紋津、潘文珠潘明郎潘文君潘明祥吳蘇麗華蘇麗月陳弘霖及吳 慶隆亦表同意(見本院111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4項六、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甲部分面 積4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趙麗蘭所有。其他被告因持分比例甚小,而未分 得土地,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結果,認由原告依附表二補償被告,有該事務所11 1 年12 月1日歐估嘉字第1111202 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而鑑定人係根據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 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 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 示。被告吳慶隆亦曾同意送鑑價評估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1 5頁),嗣後空言主張主張鑑價補償金額太低要再增加一萬元 云云,顯非可採。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 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銀泉 1/2 1/2 2 黃潘紋津、潘文珠潘明郎潘文君潘明祥黃蔡玉雲黃春華黃淑惠黃雅玲黃正南黃雅君黃添財黃金葉(即黃崑之繼承人) 9/276 9/276 3 趙麗蘭 81/276 81/276 4 陳雨柔陳秋美陳弘雄陳弘霖(即陳蔡麥 之繼承人) 27/3588 27/3588 5 蘇祐鋐吳蘇麗華蘇麗月蘇麗娟(即蔡嬌之 繼承人) 54/3588 54/3588 6 楊蔡貴美 54/3588 54/3588 7 蔣光耀 54/17940 54/17940 8 蔣志文 54/17940 54/17940 9 蔣淑容 54/17940 54/17940 10 蔡雅君 54/14352 54/14352 11 蔡志豪 54/14352 54/14352 12 蔡明豪 54/14352 54/14352 13 蔡林麗敏 54/14352 54/14352 14 吳慶輝 7/368 7/368 15 吳慶隆 7/368 7/368 16 吳慶源 14/368 14/368 17 郭敏玉 18/17940 18/17940 18 蔣麗鈞 18/17940 18/17940 19 蔣宏昇 18/17940 18/17940 20 蔡珠玉 54/17940 54/17940 21 蔡陳美惠 54/3588 54/3588 22 蔡承祐 27/3588 27/3588 23 鄭臣益鄭喬文 27/3588 27/3588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楊銀泉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1 黃潘紋津、潘文珠潘明郎、潘文 君、潘明祥黃蔡玉雲黃春華黃淑惠黃雅玲黃正南黃雅君黃添財黃金葉(即黃崑之繼承人) 90,269元 2 陳雨柔陳秋美陳弘雄陳弘霖 (即陳蔡麥之繼承人) 20,737元 3 蘇祐鋐吳蘇麗華蘇麗月、蘇麗 娟(即蔡嬌之繼承人) 41,882元 4 楊蔡貴美 41,882元 5 蔣光耀 8,132元 6 蔣志文 8,132元 7 蔣淑容 8,132元 8 蔡雅君 10,572元 9 蔡志豪 10,572元 10 蔡明豪 10,572元 11 蔡林麗敏 10,572元 12 吳慶輝 52,454元 13 吳慶隆 52,454元 14 吳慶源 104,907元 15 郭敏玉 2,846元 16 蔣麗鈞 2,846元 17 蔣宏昇 2,846元 18 蔡珠玉 8,132元 19 蔡陳美惠 41,882元 20 蔡承祐 20,737元 21 鄭臣益鄭喬文 20,737元 合計 571,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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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