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0號
CYDV,111,訴,34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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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金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在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嘉義縣○○鄉○○○○○○○○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原申請農舍之(76)鄉建字第10 36建築執照、(76)鄉建字第7238號使用執照中,原告所有坐 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配合土地,辦理刪 除套繪管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農 舍(下稱本件農舍)的起造人楊○龍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 向嘉義縣○○鄉○○○○○○○○○○○○○0000鄉○○○0000號建築執照及(7 6)鄉建字第7238號使用執照(下稱本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件320土地)作為配合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制(見本院 卷第107頁)。
三、因楊○龍在民國90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在111年8月16日具 狀撤回對楊○龍的訴訟,並追加楊○龍繼承人楊○嬌楊○富楊○枝楊○宏等4人(下稱楊○嬌等4人)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19頁)。之後,因查得本件農舍所有權人現為陳建志, 因此,原告在111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陳建志為被告,並且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嘉義縣○○鄉○○○○○○○○○○縣○○鄉○○段00 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原申請農舍之 本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本件320土地辦理刪除套繪管 制(見本院卷第213頁),並且在111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對 楊○嬌等4人的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的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龍在原為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199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本件農舍,將本件320土地作為本件農舍配合 耕地,並經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核發本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導致本件320土地被套繪管制。
㈡、199土地之後經分割,本件農舍目前坐落於同段199之1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199之10土地)上。又本件農舍原坐落的基地 重測前即為建地,重測後,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的附表一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表,可建築住宅使用。㈢、依内政部營建署95年2月8日營署中城字第0953500623號函釋 ,農舍基地坐落的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時,當事人非 不得以「將農舍變更為其他用途」之方式,申請原配合耕地 之解除套繪,則舉重以明輕,本件農舍的建築基地原為可供 建築土地,則本件農舍自可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並 據此解除本件320土地作為配合耕地的套繪管制。㈣、被告現為本件農舍的所有權人,原告是在99年7月7日取得本 件320土地所有權,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不知本件320土地為 本件農舍的配合耕地,未料,本件320土地標示部在105年2 月15日為套繪管制註記,造成原告就本件320土地所有權能 的行使已受妨害。而上開套繪管制,只能以被告辦理本件農 舍變更為住宅的方式,才可以解除,而此變更既合於規定, 又無困難之處。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本件320土地刪除套繪管制。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買法拍屋而取得本件農舍,並沒有增建,只是就原有 屋況點交。
㈡、被告不反對原告的主張,但是這問題不是被告造成,現在才 來對被告起訴,並不應該,所以被告不希望負擔相關費用等 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 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 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則土地所有人若出具 未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土地套繪無期限



,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照 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本件農舍原始起造人為楊○龍,現為被告,本件農舍 原坐落於本件199土地上,本件199土地分割後,本件農舍現 坐落於本件199之10土地上等情,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 嘉上地登字第1110004419號函及檢附該所105年上地登一字 第10670號原登記申請案件、嘉義縣○○鄉○○000○0○00○鄉○○○0 000000000號函暨本件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47至67頁、第71至95頁)。又被告為 本件199之1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本件320土地所有權人 ,兩造都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5頁)。 ㈢、又本件320土地為楊○龍當初興建本件農舍之配合耕地,有嘉 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200頁)。而本件320土地因作為本件農舍之配 合耕地,受有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也有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對本件320土地的 所有權權能,顯然因該套繪管制而受有妨害,自可認定。㈣、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本件農舍可否變更建築用途為住宅 及配合耕地可否辦理解除套繪,函覆略以:「一、查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 目包含住宅使用,故如涉建築物變更用途應依『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二、次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 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另依內政部111年4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7 797號函說明二所示略以:『有關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提供興建該農舍之農業用 地是否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無須俟農舍變更為非農舍使用 ,亦得一併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爰本案農舍建物座落土地 如符前開規定,得向該轄鄉鎮市公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10277783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㈤、查被告所有的本件農舍現坐落的本件199之10土地,分割重測 前原本即為建地目,重測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前揭



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依前開函文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是可供 興建住宅使用的建築用地。則被告將坐落於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土地上的本件農舍的建築用途,變更為住宅用途,自無 牴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及前揭內政部111年 4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7797號函文。㈥、又農舍與一般建築之用途與建築限制固有不同,但是「關於 農舍之限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規定:個別 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 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 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於各種用地 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 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 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反觀「關於一般建築之限制」,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簷高 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 率不得大於180%。是以,比較上開農舍與一般建築兩者之限 制可知,農舍之規格顯然較一般建築規格限制為嚴,故將坐 落建築用地上、原本作為農舍使用之建築,變更為一般住宅 使用,並無困難。
㈦、綜上可知,本件199之10土地既屬乙種建築用地,則被告在該 土地上的農舍,自可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並據此解 除其他配合之耕地的套繪管制自明。
四、結論,本件320土地遭套繪管制,已妨害原告就該土地所有 權能之行使,且上開套繪管制,只能由被告以辦理本件農舍 變更為住宅之方式,始得解除。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核發的本件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辦理解除本件320土地的套繪管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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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