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57號
CYDV,111,補,457,202301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被 告 陳巧芬
陳宏洋
陳有杰
鄭炳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芬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1,70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到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巧芬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同段44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 被告陳巧芬之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保持公同共 有。惟繼承人間竟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宏洋單獨繼承並辦理繼 承登記,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聲明請求:「一、撤銷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二、請求塗銷被告陳宏洋於民國 103年7月2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參。經查,本件原告具狀陳報其對被告陳巧芬之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1,703元(含本金、利息、費用、違約金等)  。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087,700元{(71㎡+16㎡)×22,200  元/㎡+156,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財稅局1 11年12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 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 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巧芬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 權額901,70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01,7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