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鍾秋枝
鍾宗堃
鍾宗庸
鍾秋華
兼上列四人
送達代收人 鍾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嘉院傑家立一一一繼一八九一 字第一一二九○○○一九六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 撤銷。
二、聲請人鍾林秀琴、鍾秋枝、鍾宗堃、鍾宗庸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三、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鍾秋華部分)應予駁回。四、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被繼承人鍾平和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惟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當以繼承人有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法院方得准予備查。若法院誤認為繼承人真意, 而誤為准予備查,法院自應將法院之准予備查函撤銷,此乃 法理之當然。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鍾平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 鄰○街0 巷0 號)於111 年12月5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鍾林秀琴、子女鍾秋枝、鍾宗堃、鍾宗庸、鍾秋華於111 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 年1 月7 日以嘉院傑家立111 繼1891字第112900019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鍾秋華所提出之聲請狀及狀末簽章欄、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表明「繼承用」之內容彼此有異或違誤,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8日以嘉院傑家立111 繼字第1891號函通知其表示意見以確認其真意,聲請人鍾秋華表示:「要繼承,並非拋棄繼承。」等語。則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與真實之繼承情形不符,故原准予備查函所憑之基礎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鍾林秀琴、鍾秋枝、鍾宗堃、鍾宗庸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予說明。然依聲請人鍾秋
華主張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見前述,則本件聲請 人鍾秋華既無對被繼承人鍾平和所遺財產拋棄繼承之意,而 誤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本院誤以係聲請人鍾秋華向 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而於112 年1 月7 日嘉院傑家立 111 繼1891字第1129000196號准予備查函,自應予以撤銷。 因此,聲請人鍾秋華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既非出於其 本人之真意,而誤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鍾秋華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