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蕭炳全
蕭宜帆
李芃蓁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必欣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知鴻
聲 請 人 蕭淑玉
許媛婷
許存曜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凱程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聲 請 人 許愷芸
許庭瑞
許馨瑀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明裕
上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芷漪
前列蕭炳全、蕭宜帆、蕭必欣、李芃蓁、蕭淑玉、許凱程、許媛
婷、許存曜、許明裕、許愷芸、許庭瑞、許馨瑀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蕭炳全、蕭淑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蕭宜帆、蕭必欣、李芃蓁、許凱程 、許媛婷、許存曜、許明裕、許愷芸、許庭瑞、許馨瑀部分 ),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蕭黃綉霞之子女、孫 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死亡,聲 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 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蕭黃綉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蕭炳全 、蕭淑玉係被繼承人之養子及長女,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 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蕭宜帆、蕭必欣、許凱程、許明裕、李芃蓁、許媛婷 、許存曜、許愷芸、許庭瑞、許馨瑀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 人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長男蕭朝琴迄今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則 聲請人蕭宜帆、蕭必欣、李芃蓁、許凱程、許媛婷、許存曜 、許明裕、許愷芸、許庭瑞、許馨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 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