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44號
CYDV,111,監宣,344,2023010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治琦



相 對 人 陳福揚

關 係 人 陳治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福揚(男,民國廿八年八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陳治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揚之監護人。三、指定陳治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22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斟酌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並於109年7月於本醫 院院神經內科診斷為阿茲海默症,雖持續接受治療,但言語 理解表達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持續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已安置在照護機構,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姓



名叫喚可回應,但對問話大部分無法理解且答非所問,根據 病歷紀錄及鑑定時之發現,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在多個向度上 均有嚴重缺損,臨床失智量表測試結果,亦顯示達到極重度 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處理判斷,相對人因其 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1 年 12月29日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 症,言語理解及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對社會 事務無法處理及判斷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四人, 長女陳煥雅、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三子陳治琮, 相對人已入住長照機構等情形,有前述戶籍謄本及精神鑑定 報告可佐,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表示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出具 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