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彥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彥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李彥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 述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 ,仍任職於聚豐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人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
、配偶及子女扶養費17,000元、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 則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2、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收入共 為622,521元(計算式:109年度所得0+110年度所得483,721 元+111年1月薪資59,352元+111年2月薪資37,083元+111年3 月薪資42,365元=622,521元),有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283頁);又依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5,538元(含子女扶養費),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12,912 元(計算式:25,538元×24個月=612,912元),故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9,609元(計算式:622,521元-612,912元=9,609元) 。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 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均未 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 以證明。
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 同意免責,未具體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⑶、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註: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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