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蔡柏逸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柏逸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僅與部分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餘包括資融公司等債 權人協商並未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核閱屬實,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53分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