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榮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榮洲、謝碧芬、謝碧娥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準此,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再者,分割 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依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本院調查,依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標的,以原告可受 分配利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值計559萬8,016元、原告應 繼分為4分之1,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9,504元(5,598 ,016÷4=1,399,504),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