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龍
黃建凱
黃綉芬
黃靖淳
許麗華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銘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嘉文
許凱維
許舜雅
許舜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凱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兩造本可協商,原告卻一 味決意經由法院解決,且未知會上訴人許錦龍、黃建凱、黃 綉芬、黃靖淳、許麗華及許錦銘等6人(下合稱許錦龍等6人 )商討解決方法,著實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審不應命上訴人 許錦龍等6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
三、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分割遺產,對於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 、許舜婷間應合一確定,應認被告許錦龍等6人上訴之效力 及於被告許嘉文、許凱維、許舜雅、許舜婷,先予敘明。(二)又綜觀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及理由,僅係就訴訟費用之裁判 聲明不服,並未對分割遺產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法 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