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英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李英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七樓2)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英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英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英彥因欠繳地方稅計70,783元, 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權或死亡,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查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 ,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之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函及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主張有 理由,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英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 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 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 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 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並經謝欣成地政士同 意,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 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