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號
CYDM,112,訴,1,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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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黃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
第1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3日 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竹崎 鄉二高引道時,與告訴人王○智(96年生,姓名詳卷)、陳○ 奇(93年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蔡○杰(95年生, 姓名詳卷)及少女潘○琳(93年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 卷)、張家承等人有行車糾紛爭執,心懷不滿離去。嗣於同 日23時許,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途經告訴人王○智位於嘉 義縣竹崎鄉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案發處所)附近,見告訴 人等及張家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萌生糾眾 報仇之意,而陸續以手機聯絡、邀集被告甲○○及謝松穎、何 蕙益、林獻忠至案發處所。被告甲○○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案發處所。被告2人乃共同 基於傷害、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手持木 質球棒、被告甲○○手持鋁棒侵入案發處所,以持前開棍棒、 丟擲告訴人王○智置於該處之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在 場之3名告訴人,致告訴人王○智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肘擦 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奇受有左肩挫傷、右上 背挫傷、胸前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杰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背擦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且在上開過程中,毀損告 訴人王○智持用之手機1支、告訴人王○智管領之桌子1張、安 全帽4頂,致該等物品損壞。嗣因在案發處所2樓之黃盈智聽 聞聲響而下樓查看、制止,被告2人始離開案發處所。因被 告乙○○聯絡而抵達案發現場之謝松穎翁凱翔黃博翔、何 蕙益、林獻忠(前述5人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已結束,乃離去案發處 所。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 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上開各罪皆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智陳○奇蔡○杰於審理中業與被 告2人成立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3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21、25、2 9、31-3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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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