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號
CYDM,112,聲,2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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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賀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助勤字第16號)聲明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勤字第16號不准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酒後外出,被警 盤查時即承認飲酒,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非累犯,且無入監服刑之 必要,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法官審酌後,亦認受 刑人得易科罰金,而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是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雖有職權裁量,但亦應受上 開審酌之拘束。
(二)然嘉義地檢署將案件囑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 收到該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51號記載不得易科罰金、異服勞 務之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撤銷上開 執行處分後,受刑人電話詢問臺灣南投地檢署,經告知本案 會移回臺灣嘉義地檢署,後續刑罰執行將由該署通知執行, 然受刑人未再接獲嘉義地檢署執行通知,由受刑人父親林國 龍於民國112年(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1年)1月5日攜帶易科 罰金款項前往嘉義地檢署詢問,經告知受刑人遭通緝,且本 案因受刑人已3犯,一定要坐牢,不得易科罰金,要其帶受 刑人前往南投地檢署報到服刑,受刑人前往住處附近找警察 後,被警察帶至南投地檢署,直接入監服刑,顯然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且未說明受刑人究竟有何如不入監執 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已非適 法。
(三)受刑人縱前有2次酒駕前科,然迄今達12年之久,也非累犯 ,僅一時於家中飲酒,以為休息2小時後即可退九,不慎一



時觸法,深感後悔,保證不再犯;且受刑人父親領有行動不 便之中度殘障證明,又不慎骨折,現已無法工作,受刑人母 親則屬中低收入戶,領有老人生活津貼,雙親均待受刑人照 料扶養,故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5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予以撤銷,暨請准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 罰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 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 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 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 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 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 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 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11年3月29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所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2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二)本案嗣經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後:
1.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於98年、99年有酒駕犯 罪紀錄,其中98年酒駕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次酒駕犯罪為第 三犯,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雖不高但造成行車不穩 ,足見有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受刑人不曾記取教訓仍酒後 駕車,足見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傳喚受刑人於111 年7月28日攜帶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到入監執行,並備 註「本件酒駕3犯,經審查認台端前因酒駕致人於死,現再 犯酒駕,顯見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本署不准易科罰金 發監執行有異議得具狀陳述意見或於當庭陳述」。上開命令 經送受刑人雲林縣褒忠鄉之前住所、居所,均寄存於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刑人屆期未到案。 2.嗣嘉義地檢署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後,發現受刑人於111年8 月間將戶籍遷至南投縣○○鎮○○路○○巷00號,遂發函委託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於函內註明「本案為3犯酒駕, 經本署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參酌辦 理」等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451號案件執 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10時到案執行,並於傳 票命令上註明「本件為查獲第3犯案件,經原囑託機關嘉義 地檢審核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傳喚日即為執行日, 請做好入監執行之準備」,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到案後 ,當庭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如檢察官不准其易 科罰金,則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 同日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本件為查獲第3犯酒駕案件,經囑 託機關嘉義地檢署審核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故 認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核發執行命令要求發監執行,惟因受 刑人於當日開庭後隨即離去,未在庭外等候,點呼不著,於 同年10月28日核發拘票,經拘提未獲,無法代執行,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 3.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3日,即具狀向本院就上開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聲明異 議,並於同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其已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認為檢察官於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在執行傳票上即載明:「本件為查獲 第3犯酒駕,經原囑託機關嘉義地檢審核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傳喚日即為執行日,請做好入監之準備」等語,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在此之前,受刑 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 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 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 ,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 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受刑人於到案後, 南投地檢署執行書記官雖詢問之具體內容,僅為受刑人到案 後之例行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給予受刑人就前開事項陳 述意見之機會,尚難僅以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有何意見」,遽認業已讓受刑人陳 述意見;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已 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 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尚有疑問,似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 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本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 職此,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故於111年1 1月30日裁定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451號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該裁 定經送受刑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 屆期未抗告而確定(下稱本院第一次聲明異議裁定)。 4.上開情節,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100號執行卷宗、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執助字第451號執行卷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28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1年執助字第45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遭本院第一次聲明 異議裁定以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 述意見之機會,及難認有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與正當法 律程序未盡相符為由撤銷,則檢察官於日後重新為指揮處分 時,自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予以實質審核是否 有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然受刑人於本院第一次聲明異議裁定確定後,並未接獲嘉義 地檢署或南投地檢署通知前往陳述意見,反而因遭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2年1月5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到案,經送南投地檢察



署後,檢察官僅訊問被告「你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 刑4月,今日發監執行有何意見?」、「今日發監執行家中 是否有老人或未滿12歲小孩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有 沒有其他陳述?」等語,雖受刑人數次表示因家庭因素希望 易科罰金,可一次繳清,然檢察官仍於同日核發嘉義地檢11 1年執字第2100號乙種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發監執行,於 同年1月9日換發112年執助勤字第1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此 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 112年度執助字第16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2.檢察官明知本院第一次聲明異議裁定之內容,卻未讓受刑人 就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等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受刑人在112年1月5日到案時,仍未詢問其意見 ,直接告知其需入監執行,且於受刑人表示因家人關係希望 易科罰金時,亦未予以實質審核,逕為發監執行之命令,顯 然無視本院第一次聲明異議裁定之內容,於程序上顯有重大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勤字 第16號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 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至受刑 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 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 權限,仍應由檢察官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 依相關法令規定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亦請檢察官於另為 妥適處分前,依法審慎評估受刑人是否有暫緩於監所執行之 必要,以免造成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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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