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6號
CYDM,112,嘉簡,6,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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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賓


田復國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
號、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
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復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一)補充證據「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呂國賓田復國、 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起訴書第2頁第2行中段「田復國則拿鐵條再毆打呂國賓」前 ,更正為「田復國則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而與張智能張智能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復國拿鐵條再毆 打呂國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國賓田復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田復國陳國雄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田復國與同案被告張智能間,就共同傷害被告呂國賓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復 國與陳國雄間,就共同毀損告訴人呂谷貞所有之門口吊燈、 水龍頭、鞋櫃、木桌椅、噴霧器、郵箱、雨衣及雨傘等物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被告呂國賓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被告田復國 、同案被告張智能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而同時 傷害被告田復國、同案被告張智能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
(三)被告田復國陳國雄接續毀損告訴人呂谷貞所有之門口吊燈 、水龍頭、鞋櫃、木桌椅、噴霧器、郵箱、雨衣及雨傘等物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毀損罪。被告田復國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田復國呂國賓未能理性溝通而為本案互毆犯行 ,侵害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被吿 田復國呂國賓至今亦無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次被告田復國為抒發心中不滿,而夥同被告陳國雄另至被 告父親即告訴人呂谷貞住處前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 呂谷貞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呂谷貞達成和解,以彌補告 訴人呂谷貞損害等;及被告田復國呂國賓陳國雄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自陳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訴 卷第6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田復國各次犯行 之罪質及手段相同,就各罪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查被告田復國呂國賓分別持安全帽、鐵條、自行車大鎖等 物為本案犯行,該等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並未扣案, 衡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此等器物係屬違禁物,而其價值非高 ,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 ,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無沒收之必要,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陳國雄持木棒為本案犯行,該木棒即為供本案犯罪之



用,然並未扣案,衡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該木棒係屬違禁物 ,而其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 之效果亦為有限,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呂國賓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往田復國方惠美(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市○區○○里00 鄰○○街000巷0號住處欲找方惠美時與方惠美之夫田復國在屋 外起口角,呂國賓田復國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互毆,田復國在場之友人張智能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出手與呂國賓互毆,繼而呂國賓隨手拿田復國所有之 安全帽丟田復國田復國則拿鐵條再毆打呂國賓呂國賓乃 拿其所有之自行車大鎖毆打張智能呂國賓後遭田復國及張 智能壓制於地上雙方始未再互毆,方惠美在旁撿起地上鐵條 走進屋內,警方據報到場後不久,方惠美在屋內突然昏倒在 地而經送醫急救,呂國賓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皮挫傷、 上牙齒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手挫傷、腹壁挫傷、左 肩挫傷等傷害,田復國因此受有前額鈍挫傷、右前臂、左小 腿擦挫傷等傷害,張智能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右側小 指擦傷等傷害。
二、田復國陳國雄2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 10年12月25日16時22分許,前往呂國賓與其父呂谷貞同住之 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房屋前,田復國於緊閉之 鐵捲門外徒手先大力拍打鐵捲門,陳國雄則手持木棒大力敲 打鐵捲門致鐵捲門有幾處凹陷惟未致不堪使用之程度,陳國 雄並持木棒打壞呂谷貞所有之門口吊燈、水龍頭、鞋櫃、木 桌椅、噴霧器、郵箱、雨衣及雨傘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後離去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國賓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田復國張智能互毆之事實。 2 被告田復國之自白。 1、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呂國賓互毆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陳國雄共同毀損告訴人呂谷貞物品之事實。 3 被告張智能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呂國賓互毆之事實。 4 被告陳國雄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田復國共同毀損告訴人呂谷貞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國賓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部分遭被告田復國張智能毆傷之事實。 6 告訴人田復國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部分遭被告呂國賓毆傷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智能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部分遭被告呂國賓毆傷之事實。 8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田復國受有前額鈍挫傷、右前臂、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呂國賓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皮挫傷、上牙齒損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雙手挫傷、腹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張智能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田復國住處及安全帽與大鎖照片共4張。 案發地點與被告呂國賓用以打人之安全帽與大鎖。 12 被害報告單1紙。 被告田復國陳國雄共同毀損告訴人呂谷貞物品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取與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共14張。 15 勘驗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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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