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23號
CYDM,112,嘉簡,2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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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鈍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 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宇晉產生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以手機傳送恫嚇言詞之方式恐嚇對方,使告訴 人內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知錯、 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自 陳:1.從事寵物買賣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 考,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用以傳訊恫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家榮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蔡宇晉,供蔡宇晉受雇於鄭家榮之朋友李 承澤期間,於工作所需時駕駛使用,嗣因李承澤無意願繼續 雇用蔡宇晉,致鄭家榮蔡宇晉因而彼此心生嫌隙,鄭家榮 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歌神KTV」,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 INE傳送「幹你娘雞掰,現在兄弟是你在做的喔,你最好打 給我,不然就換我處理你(台音)」、「你實在很白目,你 不要給阿寶電喔,你要是跟阿寶,恁北會先打你我跟你說,



你最好打電話給我,不然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台音)」2 則語音檔至蔡宇晉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LINE,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蔡宇晉,致蔡宇晉聽後心生畏懼而打電話通知 其雇主李承澤,表示其欲於同日17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前返還鄭家榮鄭家榮便於同日17時20分許,趕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前見到蔡宇晉,乃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拍打蔡宇晉右耳,再以右手臂環抱蔡 宇晉頸部,將蔡宇晉拖進後湖派出所內,隨即以右手掌拍打 蔡宇晉左臉頰,致蔡宇晉受有右耳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蔡宇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榮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宇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語音訊息 譯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詢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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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