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號
CYDM,112,嘉簡,1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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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金虎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9時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號之「嘉義火車站」第一月台候車處,見蔡○○ 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及兼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卡號:○○○○○○○○ ○○○號,內有儲值餘額303元)、另一學生證1張、郵局提 款卡1張、BCA信用卡1張、印尼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居留證1張、會員卡1張、印尼疫苗證明卡1張】遺留在該 月台第7車廂候車處座位區,竟未送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於翌(10)日凌晨0時1 7分許,在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持上開兼有一卡通功 能之學生證,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價值約203元之香菸及 食物。嗣因蔡○○於111年11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返回上開 候車處座位區找尋上開皮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鄭金虎帶同警 方在其管領、停放於嘉義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開皮夾(皮夾連同 上揭手鍊、現金及所有證件資料均已發還予蔡○○)。(二)案經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金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告訴人蔡○○上開皮夾暨其內財物,而後持該皮夾內兼有一



卡通功能之學生證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香菸及食物之事實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3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8頁 )。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 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起獲上開皮夾之蒐證照片2張、上開兼含一卡通功能學 生證之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截圖1張暨最後一筆交易資訊內 容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3至19、22至31頁)。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二)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 ,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 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 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 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 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一卡通則係發 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 「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申言之,以一卡通之塑膠 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 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 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一卡通 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 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 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 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兼含一 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持之感應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單 純花用該卡原儲值餘額內之203元,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 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未加 深或擴大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 盜、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見告訴人所有之皮 夾遺留在上址嘉義火車站第一月台第7車廂候車處座位區 ,卻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並持其內



兼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至統一便利超商為感應扣款消費 203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殊非可取;(3)犯後雖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惟嗣於檢 察官訊問時卻又辯稱:我以為皮夾是沒有人的云云,難認 已有悔過之心;(4)案發後帶同警方起出上開皮夾暨其 內財物,警方並已將上開皮夾暨其內財物發還予告訴人,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5)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被告侵占上開兼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持以消費203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 黑色皮夾暨其內手鍊、現金及所有證件資料,雖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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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