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竟將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中,並在車內酣睡,復所測得被 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其他法益之實害即 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 詢問人」欄)、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7 0號為緩起訴處分)、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江火明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於路中睡著,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經警對江火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火明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