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
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家銘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仍可於量刑時審酌)。另被告本 案並無構成自首減刑之事由,有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憑,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 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且前曾有其他案件之前科(其中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796號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仍不知 悔改而涉犯本案,當應懲儆;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 害等節,暨其職業別為廚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羽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 11年11月2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11年11月3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3日12時 13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三路路口處,不慎 與葉彰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葉 彰益未受傷)。經警據林家銘之報案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 2時43分許對林家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葉彰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