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36號
CYDM,111,金訴,33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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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44號、第10245號、第10246號、第102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一誠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前,與張 維宇聯繫借用張維宇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張維宇因斯時與張惟鈞一同在高雄服兵役,故借住在張 惟鈞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2樓住處,因陳一誠於張維宇營區內時向張維宇借用本案帳戶資料,故張維宇即聯繫亦 住在上址1樓之張惟鈞妹妹張語桐,委請張語桐協助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給陳一誠。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後不久,張語 桐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陳一誠,張維宇再以 通訊軟體方式告知陳一誠本案帳戶之密碼(張維宇所涉詐欺 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22279、26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679、797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陳一誠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即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有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行騙者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詠涵等人 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詠涵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黃 詠涵等人遭騙之金額提領或轉出一空,致黃詠涵等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 取得匯入款項,陳一誠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 、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詠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秉蓁委由其 兄李義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盈臻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江芯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一誠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張維宇張語桐,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自始並未向證人張 維宇借用本案帳戶,亦未曾至證人張語桐位在高雄市左營區 東門路住處向證人張語桐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自 證人張維宇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證人張維宇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會規避刑責 將借用帳戶之事推卸給被告,是就證人張維宇之證詞自應從 嚴認定。證人張維宇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並稱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LINE傳給被告,然對話內容已經不見了等語。證人張語桐則 稱係受證人張維宇之託將證人張維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等語。另證人張維宇在本院證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放在證人張語桐家中客廳,用一個盒子裝起來,並 以LINE電話告知證人張語桐放置位置等語。證人張語桐卻證 稱本案帳戶係在證人張維宇與其哥哥住在2樓電視櫃前之桌 子,並無用任何盒子裝起來等語,則證人2人所述有所矛盾 ,自應不足採。又證人張維宇雖稱將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 但卻未提供任何LINE對話紀錄,則證人張維宇所述恐有疑問



,參以證人張維宇知悉交付私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有風 險,而若被告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能向家人請求協助, 自無向證人張維宇借用本案帳戶之必要,證人張維宇卻仍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被告使用,顯見證人張維宇係為脫免刑責 而捏造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被告之事實。故請予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證人張維宇所有,並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不 實事項對告訴人黃詠涵等人施詐,致上開人等受騙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行騙者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轉出等情,經 證人張維宇證述在卷(偵字第22279號卷第17至19頁、第3 1至33頁、第55至59頁;他字第955號卷第37至38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字第124號卷第5 至6頁;偵字第7974號卷第9至14頁;警字第384號卷第29 至31頁;偵字第26088號卷第15至18頁)。復據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黃詠涵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5張 、行騙者與證人黃詠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證人李秉 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陳盈蓁提供之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手機截圖翻 拍照片5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證人江芯誼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2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2 4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75頁、第81至93頁;偵字第7974號卷第25頁;警字 第384號卷第69至83頁、第87頁、第93至95頁;偵字第260 88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維宇在偵查中及本院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為之前 當兵之同袍關係,於110年3月間,被告跟其說被告所有之 帳戶無法使用,跟其借帳戶作為薪轉使用,本案帳戶係其 國軍薪轉使用,該時要退伍,退伍後就不會使用本案帳戶 ,所以答應借給被告,是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8日後開始 就交由被告使用,而其在那段時間係借住在證人張惟鈞位 在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之住處1樓,於110年3月8日當天在 部隊內,被告告知其已經在高雄,要順便跟其拿帳戶,所 以其就於同日以LINE聯繫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住處1 樓之證人張惟鈞妹妹即證人張語桐,請證人張語桐在上開 證人張語桐住處幫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被 告,其再以LINE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然相關對話



紀錄已因行動電話重置而未能留存等語(偵字第22279號 卷第17至19頁、第33頁、第57頁;他字第955號卷第37至3 8頁;本院卷第94至100頁)。證人張語桐則在偵查結稱以 :證人張維宇於110年3月8日跟其聯繫,告知其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放置位置,並請其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被告,被告係證人張惟鈞之軍中同袍所以也見過,其 跟證人張維宇說沒問題,並在其家中證人張惟鈞與證人張 維宇所住之2樓找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當天在 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住處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被告 (偵字第22279號卷第57頁;他字第955號卷第39頁),並 在本院證稱:係證人張維宇以LINE跟其聯繫,請其拿本案 帳戶存摺給被告,並說被告等一下會來拿,因為證人張維 宇當時與證人張惟鈞是軍中同梯,所以當時證人張維宇與 證人張惟鈞住在其家中2樓,被告到的時候,係證人張維 宇跟其說的,其再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證人張語桐在偵查中與本院所述大多一致,且互核與證 人張維宇前開證述內容亦為相符,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 證人張維宇是軍中同袍,與證人張語桐僅有見過面,且與 證人張維宇、證人張語桐或是證人張惟鈞均沒有任何恩怨 糾紛,並無證人張語桐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 ),與證人張維宇張語桐在本院證稱與被告並無何恩怨 相符(本院卷第97頁、第106頁),自殊難想像證人張維 宇,以及與本案帳戶並無任何關係之證人張語桐甘冒有涉 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無任何理由誣陷被告,則證人張維宇張語桐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三)再者,證人張維宇雖稱因手機故障並重置因而未能留存其 與證人張語桐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字第22279號卷第18頁 、第33頁),惟經證人張語桐在偵查中提出與證人張維宇 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維宇係於110年3月8日13時4分許 以LINE與證人張語桐語音通話後,便告知證人張語桐「他 到了我在打給你(原文)」、「大概20分鐘」,證人張語 桐回覆稱「好」、「陳一宸?(原文)」,證人張維宇即 表示「嘿啊」,證人張語桐再回答「好」後即拍攝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證人張維宇,證人張維宇請證人張語桐確 認存摺是否為證人張維宇之姓名,並確認帳號後告知證人 張語桐稱「很好 拿這本給他」,證人張語桐表示「好」 後,證人張維宇後再與證人張語桐進行語音通話等節,有 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參(偵字第22279號卷第75至77頁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述之過程、細節,實與證人張維 宇、張語桐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張維宇張語桐



被告並無恩怨仇恨,承如上述,且證人張維宇張語桐應 亦非經常犯罪之人,實難想像證人張維宇張語桐會為謀 劃提供本案帳戶等本案犯行,而萌生陷害於案發時間已非 熟絡之被告,甚至思慮周全到在同一天虛構出上開對話紀 錄以保全自己。況且,倘若係證人張維宇為保全自己而誣 陷被告,何以證人張語桐願意配合證人張維宇,又何以證 人張維宇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未積極保存為求日後得以隨時 提出,反而輕易將此精心策劃之對話內容遺失,僅能藉由 證人張語桐提出始能讓證人張維宇可能有機會為有利之認 定,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當足以佐證證人張維宇張語桐 所述為真,而可採信。
(四)證人張維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被告請託 而交付、提供被告使用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後本案帳 戶即遭行騙者使用,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經行騙者將贓款提領或轉出一 空,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在取得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客觀上應有將上開本案帳戶 相關資料給行騙者使用。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 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 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就上開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其卻向證人張維宇 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而 容任行騙者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應可認被告具有縱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辯護如前,惟查:  1.本案帳戶雖為證人張維宇所有,然證人張維宇與證人張語 桐並無任何親屬或特別情誼之關係,此經證人張維宇、張 語桐陳述一致(他字第955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1頁) ,則證人張語桐實應無任何動機及必要協助證人張維宇為 規避刑責,共同策劃如何誣陷他人,是證人張語桐之前開



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足以佐證證人張維宇所述為真 。
  2.又證人張維宇在偵查及本院自始均提及係其以LINE告知被 告本案帳戶之相關密碼資料(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98 頁)。就本案帳戶之密碼資料等部分,證人張語桐雖曾在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識螢幕上的陳一誠? 你有將被告張維宇(此時因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以被 告身分詢問證人張維宇)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交給嫌 疑人陳一誠?」時回答以「知道。有交給陳一誠。」有證 人張語桐之詢問筆錄可佐(偵字第22279號卷第57頁), 然證人張語桐在其他次筆錄中反曾主動明確表示係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且與證人張語桐在本院行 證人交互詰問過程中相同,亦均未曾提及有將密碼交付給 被告等節,亦有證人張語桐之筆錄存卷可憑(他字第955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證人張語桐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一節,證人張維宇張語桐 所述實屬一致。而證人張語桐上開回覆檢察事務官之部分 ,應僅係因檢察事務官以複數問題詢問,並且證人張語桐 因確實也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給被告,故始簡單回覆稱有 交給被告等語。另雖證人張語桐在本院供稱對於有無交付 提款卡沒有印象,抑或所述本案帳戶存摺有無存放在盒子 內一節似與證人張維宇所述有所差異(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然證人張語桐係於111年12月27日在本院作證,距 離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被告之110年3月8日已相隔1年9月 之時間,且對於證人張語桐來說,僅係按照證人張維宇所 述,拿1個非證人張語桐所有之物品給被告,實與證人張 語桐本人無直接關係,當難苛求證人張語桐對相關細節仍 然記憶深刻至毫無遺漏,是自難以此逕認證人張語桐所述 前後不一或與證人張維宇有所矛盾。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所述均難憑採。(七)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該行騙者使用,並承前開所述,被告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 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



為,幫助行騙者詐欺告訴人4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 助行騙者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 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 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 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帳 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詠涵 於110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心」(ID:hkxy123)帳號,向黃詠涵佯稱可至XM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0年3月15日21時53分、21時54分(均誤載為0時0分)、21時46分、21時48分、21時50分許 20萬元、3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 (共70萬元【誤載為60萬元】) 2 李秉蓁 於110年1月間在網路投資平台SLFX及WhatsApp:+00000000000帳號,以投資為由向李秉蓁訛詐。 110年3月15日15時5分、15時8分許 10萬元、46,777元 (共14萬6,777元) 3 陳盈臻 於110年3月5日(誤載為15日)15時許,以LINE帳號ai665577帳戶及WhatsApp:+0000000000000帳號,向陳盈臻訛稱可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hk.yaojunzk.com/index/index/index.html)賺錢云云。 110年3月15日17時41分、17時42分、110年3月16日12時2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共15萬元) 4 江芯誼 於110年2月初以LINE暱稱「LIHAN」帳號向江芯誼佯稱可至「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 85萬6,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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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