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72號
CYDM,111,訴,67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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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榮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告訴人蔡宇晉,供告 訴人蔡宇晉受雇於被告鄭家榮之朋友李承澤期間,於工作所 需時駕駛使用,嗣因李承澤無意願繼續雇用告訴人蔡宇晉, 致被告鄭家榮與告訴人蔡宇晉因而彼此心生嫌隙,被告鄭家 榮便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 派出所前見到告訴人蔡宇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 拍打告訴人蔡宇晉右耳,再以右手臂環抱告訴人蔡宇晉頸部 ,將告訴人蔡宇晉拖進後湖派出所內,隨即以右手掌拍打告 訴人蔡宇晉左臉頰,致告訴人蔡宇晉受有右耳鈍挫傷、左臉 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等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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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