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8號
CYDM,111,訴,668,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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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馴青
指定辯護人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117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馴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電纜線二條各3 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馴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嘉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於111 年9 月23 日22時35分至39分間,在嘉義縣○○鄉○○村○道○號31號 平交道之電源箱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製剪刀1 把,以剪斷平交道電源箱旁電纜攜離之方式,損壞 並竊得鐵道編號32號平交道柵欄及警示設施之供電電纜線2 段各約3 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600 元),鐵道編號32號平 交道柵欄及警示設施因此無法作動,致生往來之危險。幸鐵 路朝勤人員於翌日5 時許巡視鐵道及平交道設施時,發現鐵 道編號32號平交道柵欄及警示設施未作動而無反應後,及時 派員查修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3項、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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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